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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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七七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高雄客運停車場前,因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不慎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甲○○經送醫送,測量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七八點五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八九二五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八九二五毫克,且駕駛機車倒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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