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乳白色粉末及粉塊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三五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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