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156號、第3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應徵載送模特兒之司機員兼收帳工作,經雇主「王經理」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心中雖擔心「王經理」為詐騙者,但因長期失業故仍聽從,惟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詐欺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亦為客觀上可預見者。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曾留學國外為大學畢業生,自民國82年間起回臺工作,有相當智識程度,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應有所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時,雖擔心對方為詐騙者,但因銀行帳戶內無存款,為求獲得工作,故而聽從交付等語,顯見被告對他人取得自己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應有容認之意,竟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核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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