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99元,因百貨公司內安全人員即時發現,並物歸原主,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學生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於犯行遭查獲後,已物歸原主,並無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為大學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又被告本次觸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善盡良能以回饋社會,並啟自新。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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