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聲請人 林明盛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理由,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4年6月27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110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