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龍於民國101年8月4日中午11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返回住處休息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南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8MG/L。
二、證據:㈠被告林順龍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林順龍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被告竟再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