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王濬昶 即 王延昶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1.陳明債務人自99年10月迄今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自99年10月迄今每月工作收入分別若干元(請按月表列說明)?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2.提出99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國民年金費用、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99年10月迄
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99年及
100年分別住於何處,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5.債務人聲請狀內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地址與分別與
戶籍謄本所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租賃契約所載房屋所在地不一致,請確認是否為誤載,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6.提出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現所有股票明細表。
7.請重新陳報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就每月債務人
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支出部份分別列記陳報)。
8.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若是,
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0.說明債務人與債務人前配偶 楊雅涵 間如何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