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田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田信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經自強南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 巫宜娟 沿自強南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直行,被告尤田信準備在該處路口右轉進入明德路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勾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告訴人即因重心不穩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尤田信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巫宜娟告訴被告尤田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