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光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光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另因持有毒品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光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藍光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