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獻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獻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獻和於民國101年6月
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大埔所附近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張瓊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前方,為閃避突從路旁衝出之野狗而緊急剎車,被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薦椎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獻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張瓊文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