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0、583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光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勝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前某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光勝所申設之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李光勝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前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再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不知情之堂姊 匡怡萍 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4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恫稱將殺害 蕭輔松 所飼養之賽鴿,除非蕭輔松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致蕭輔松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3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 陳宇晴巫思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淳亦、陳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光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但伊先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輾轉各處藏匿,於104年初北上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對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友人住處躲避追緝,因認「小胖」住處出入複雜,擔心因此遭警方查獲,又另行租屋居住,離開時匆忙間未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後來也不敢回去拿;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則為伊把玩線上博奕遊戲,有匯款需求,爰拜託堂姊匡怡萍申請借伊使用,但伊於104年6、7月時自新竹搬回臺南市○○區○○路戶籍地居住,於同年9月底伊生日後約2、3個禮拜又另覓他處租屋自行居住,於搬家後電腦裝好想要玩遊戲時卻發現找不到該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了,伊不知該些帳戶資料怎麼會到犯罪集團手上,也不知道犯罪集團是如何知道該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云云
(二)本院查:
1、本院依據以下事證,認定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應均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工具,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1)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有開戶資料2紙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59199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1040578596號卷【下稱併案三卷】第7頁)。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二卷第24至25、14至15頁、第34頁及其背面、併案三卷第10至11頁、22至24、33至34頁),並有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0頁、併案三卷第8頁),及被害人陳宇晴、巫思璇、 耿筠茹 、蔡淳亦、陳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0、39頁、併案三卷第
16、28、41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係留置於「小胖」住處未取回,伊不知為何該些帳戶資料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伊未將該些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稱:伊沒想過伊的帳戶資料會被別人拿走利用,伊想說就算伊行李被打開,別人也不知道伊密碼,伊沒有跟別人說過伊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則誠如其所言,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若非其親自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自「小胖」家搬離時,有帶幾件衣服離開等語(併案三卷第3頁)。則其自「小胖」住處搬離時,尚有餘裕整理衣物攜離,竟無暇將屬個人重要物品之存摺、提款卡等一併帶走,實有悖常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伊不希望「小胖」知道伊要搬走,沒有把行李全部帶走,且伊沒有在帶證件出門的,更何況存摺那麼大一本,伊也沒有在帶手提袋出門的,才會沒有把存摺帶走云云(本院卷第64頁),惟區區兩本存摺、提款卡,輕薄短小,且對於個人重要性極高已如前述,縱被告無攜帶手提袋之習慣,夾藏於其攜離之衣物之中一併帶走,並無何困難之處,被告所辯於理不合,實難採信。參酌若非被告本人告知密碼,犯罪集團縱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亦難利用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為犯罪工具如前述,本件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2、本院依據以下事證,認定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亦應係被告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以為恐嚇被害人蕭輔松取得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此部分辯稱遺失云云,亦非事實:
(1)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匡怡萍於104年11月6日所申設之情,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3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而該帳戶為匡怡萍申設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則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匡怡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至9頁)。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輔松之表弟轉告蕭輔松,向其恫稱需以若干代價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其所有之賽鴿等語,因此致蕭輔松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匯款8,53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害人蕭輔松指訴在卷(警一卷第10至12頁),並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蕭輔松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存卷可憑(警一卷第16、13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經證人匡怡萍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交付伊使用,惟伊於000年生日後約2、3星期搬出戶籍地另行租屋居住,甫安頓妥當欲取該帳戶提款卡把玩線上博奕遊戲時,即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被告生日為9月18日,其於000年生日後約2、3個星期搬出戶籍地居住,推算其時間約莫為104年9月底、10月初,而據前開系爭元大銀行開戶資料,證人匡怡萍申設該帳戶時間為104年11月6日,被告如何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搬遷住處時,不慎丟失當時證人匡怡萍尚未申辦而不存在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辯詞顯然不實,參以該帳戶既為證人匡怡萍申辦借予其使用,他人若非其告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料應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足認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及併辦意旨雖均以被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系爭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他人使用,然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申設日期據其各別前開開戶資料,固分別係在100年5月12日、101年1月5日申設,均在如附表所示最早被害人受騙時間104年10月7日之前,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各該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被告係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然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係在104年11月6日所申設如前述,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時間之後,被告不可能係於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尚未申設之104年10月7日之前即將該尚不存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其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間,應係在證人匡怡萍申設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104年11月6日之後、被害人蕭輔松遭恐嚇匯款之104年11月11日之前,即與其交付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時間不同,顯為2個分別之交付帳戶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及併辦意旨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任意將前開系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些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光勝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李光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即被告犯幫助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蕭輔松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蕭輔松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李光勝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是核被告李光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2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各別之行為,且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就上開2個別之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行為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因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起訴案件與併辦案件係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原審判決對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辦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係以不同之行為分別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論以2罪,原判決認定為1行為而僅論以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因有併辦事實,犯罪事實擴張,且原判決誤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構成1罪,適用法條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供他人恃以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年僅5歲之幼女然非由被告扶養,被告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4年10月7日│陳宇晴│佯稱網拍賣家,以先前│同日17時03分│29,989元│系爭彰化│││16時20分許││購物交易扣款設定錯誤│同日17時32分│29,980元│銀行帳戶│││││,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2│104年10月7日│ 黃姿穎 │佯稱係金石堂賣家,以│同日17時30分│29,989元│系爭彰化│││16時30分許││先前購書交易扣款設定│││銀行帳戶│││││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3│104年10月7日│巫思璇│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同日18時03分│17,989元│系爭彰化│││16時20分許││以先前購物交易扣款設│││銀行帳戶│││││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4│104年10月7日│耿筠茹│佯稱網路賣家之不詳歹│同日18時20分│29,989元│系爭玉山│││17時46分許││徒來電,以先前購物交│││銀行帳戶│││││易誤簽分期付款設定,││││││││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5│104年10月7日│蔡淳亦│佯稱係88小舖之客服人│同日19時11分│29,989元│系爭玉山│││18時21分許││員,以先前交易扣款設│││銀行帳戶│││││定分期付款,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6│104年10月7日│陳怡文│佯稱係Manto-Diy創意│同日19時17分│14,868元│系爭玉山│││16時29分許││油畫網路員工,以先前│││銀行帳戶│││││購買油畫因簽單錯誤導││││││││致訂單12筆將被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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