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受僱於協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司駕車送貨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台北縣林口鄉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貴子幹四二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該址設有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兼之下坡車應讓上坡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駕駛營大貨車進入該禁行大貨車之路段,又未讓上坡車先行,適甲○○(另行審結)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址,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碎裂骨折、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出血、臉部裂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告訴人甲○○同意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二六九號調解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