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祈祖武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祈祖武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祈祖武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與甲○○○(已於另案審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相互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對方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其中祈祖武每隔三、四天即前往甲○○○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無償提供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祈祖武約十餘次(甲○○○犯轉讓毒品罪,業經判決在案),而祈祖武亦於九十一年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數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及祈祖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祈祖武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平時都是我請甲○○○幫我買毒品,甲○○○沒有送給我毒品使用,我也沒有送給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個月前我曾要她(指甲○○○)幫我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她購得後在她家交給我,我則請她一同施打海洛因。:::我僅於一個月前請她吸食過一次海洛因,那一次毒品是我向一名綽號『勇腳』男子要來的,無金錢交易。」等語(被告雖供稱「僅一次」,惟所述情節判斷至少有二次);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偶而我也會帶海洛因過去,互通有無。」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可見被告祈祖武確有數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被告甲○○○施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以營利意思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人吸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祈祖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四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轉讓毒品罪應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轉讓毒品罪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對他人之身體及觀念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被告祈祖武到庭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應於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諭知沒收,本件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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