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聲明人 姜錦輝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94年執緝顛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4年2月17日94年執緝顛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假釋制度的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悛悔有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促使受刑人積極回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又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所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假釋之撤銷如有不服,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既得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法院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所依據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能審查是否合法、正當,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將無法落實,是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時,自得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處分,審查是否合法、正當,進而為維持、撤銷之裁定。復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姜錦輝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關假釋中再犯罪之人,不分再犯罪之輕重及受宣告有期徒刑之長短,一律撤銷其假釋,致更犯輕罪之假釋中受刑人,重回監獄執行徒刑,顯已偏離假釋制度目的,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經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揭示:刑法第
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亦即,受假釋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如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須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不得祇以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逕予撤銷。
三、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5
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嗣於90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另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13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函撤銷其假釋(下稱本件撤銷假釋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4年2月17日94年執緝顛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94年2月14日起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件撤銷假釋函、本件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姜錦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法務部未及依此解釋意旨,就聲明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獄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人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即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依據本件撤銷假釋函指揮執行殘刑,均難認適法,聲明異議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法務部、檢察官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