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神光秋谷選任辯護人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神光秋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神光秋谷因認同國外所推廣「無條件基本收入」(Uncondi-tionalBasicIncome,簡稱UBI)之理念,遂於民國105年2月間發起籌組「臺灣全球基本收入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下稱UBITAIWAN),嗣於105年7月間,神光秋谷經UBI之國際團體「基本收入全球網絡(BasicIncomeEarthNetwork,簡稱BIEN)」邀請,以UBITAIWAN創辦人身分參加BIEN在韓國首爾舉辦之會議,然神光秋谷不擅英文,經輾轉認識甲○後,邀請甲○偕同前往韓國,並擔任其翻譯人員及代替其上台發表演說。嗣兩人返回臺灣後,雙方對於UBITAIWAN係由何人發起產生歧見,且神光秋谷認為甲○以其籌組UBITAI-WAN之目的只是為了推展直銷工作牟利之言論有所不實,復聽聞 冬麗嬋 所指遭甲○假借UBITAIWAN名義詐取財物等事,兩人遂起爭執而關係不睦,神光秋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其臉書帳號「神光秋谷」,在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而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含有「妓女」、「 希特勒 」或「Pig」之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欄所示文字(合稱本案內容),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神光秋谷」,在其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內,張貼本案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內容是冤魂(神明)附伊身體所張貼,為了消除告訴人甲○的業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所指告訴人是妓女、希特勒一事,係聽聞告訴人自己所述;再者,被告張貼本案內容,均屬事實,而告訴人自稱是UBITAIWAN創辦人四處募款,並曾因冬麗嬋指稱遭告訴人詐欺而涉犯有刑事案件,是被告唯恐他人遭告訴人欺騙受害,始於臉書網頁上陳述本案內容,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確實有精神方面的障礙,其責任能力應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379號卷〈下稱偵31379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他4880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257至258、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324至32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卷〈下稱偵34257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02、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379卷第4至5頁反面;他4880卷第100頁正面至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第223頁反面至225頁、第236頁、第264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臺灣無條件基本收入協會理事 蘇嘉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80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6張、告訴人公開信、網路新聞暨照片各1份、蒐證整理(一)(含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9張)、蒐證整理(二)(含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2張、無限極電子郵件1份、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5張)、內政部105年6月7日台內團字第1051402104號函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頁資料1份、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時間軸)6張、網站youtube擷圖2張、無條件基本收入之維基資料1份、UBITAIWAN臉書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IEN韓國會議網頁資料各1份(見他4880卷第22至27、43、57至59、116至217、226至230、312至313頁;偵31379卷第10至15、26至2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625卷〉第29頁反面至3
2、45至50、54至58、60頁;偵34257卷第35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再查,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妓女」原指古代表演歌舞雜技的女性藝人,後來泛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傳統道德標準中,對這類女性有所歧視;「希特勒」係人名,德國國社黨領袖,西元1933年取得政權,任內閣總理,後被舉為總統,逞強黷武,兼併弱小,引起第二次世界大戰,戰敗自殺,德國遂向聯合國無條件投降。此外,「Pig」一詞,中文翻譯為「豬」,係屬家畜,如以形容特定人,則意指該人欠缺道德觀念,行同禽獸之意。因此,依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乃貶損他人格尊嚴、名譽之辱罵言詞。而被告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妓女」、「希特勒」或「Pig」等用語,乃歧視告訴人女性性別,意指告訴人品格低劣,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上開用語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自屬侮辱行為;再者,被告係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本案內容,任何人均得上網點閱而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合於公然之要件,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㈢、且查,被告自陳其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0頁),曾加入推展直銷事業及籌組UBITAIWAN之社會經驗,則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對於在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網路空間,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間在臉書成立UBI的社團,又於105年5月25日有寄發從事直銷的電子郵件給很多人,伊於105年6月與被告見面後,覺得被告不瞭解UBI,且拿UBI做直銷,嗣BIEN在韓國首爾舉辦之會議時間是105年7月7日至9日,但105年7月8日的時候 伊有幫 被告在記者會上當翻譯,不是在大會上,於105年7月9日的時候,對方認為伊是臺灣代表,所以伊只能以臺灣的身分講話,伊返回臺灣後,只想將臺灣連上去,後來伊回美國, 泰勒 等人於106年2月初再邀伊回臺灣推廣UBI,所以伊就以UBI
TAIWAN另起爐灶,伊希望臺灣可以連起國際組織,所以伊是用國家來看,不是用協會來看,伊自106年開始自稱自己是UBI的推廣者,UBITAIWAN是伊與瑞士EnnoSchmidt等人共同創辦,冬麗嬋知道協會是非正式組織,她有主動贈與金錢給伊,都是私人餽贈,也催伊趕快把協會成立起來等語(見他4880卷第224至225頁;他625卷第6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UBI只是無條件基本收入的簡稱,國際上是有組成基本收入地球網路,106年才在英國登記成正式的慈善組織,臺灣是伊最早是在105年2月14日在臉書成立一個社團招募發起人,105年4月有招募到38、39個發起人,105年6月内政部有發函准予籌組,伊們都有在進行,105年7月7日至9日伊有去韓國首爾參加大會,伊有找 郭家豪 ,郭家豪就找告訴人來做翻譯,這時候伊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在韓國大會上幫伊翻譯,而且改了伊的演講稿,告訴人說伊雖然是臺灣的創始人,但回臺灣後就在臉書上造謠,說伊成立協會是為了要做直銷,告訴人還說她自己是UBITAIWAN在臺灣的創辦人,就是這樣子告訴人才騙到冬麗嬋的錢等語(見他4880卷第224頁反面),則對於UBITAIWAN係由何人發起、被告有無為了做直銷而參與UBITAIWAN、告訴人有無詐騙冬麗嬋財物等節,被告、告訴人前揭所述互有歧異,可見本案案發當時,雙方間已起爭執而關係不睦,被告仍決意對告訴人為如本案內容之言詞,是其主觀上當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採信:⒈被告辯稱於本案案發當時其身體被冤魂(神明)附身,為了
消除告訴人的業障,所以才張貼本案內容一節,僅是其主觀陳述,難以判定真偽,無從認定所述屬實;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未曾提及其身體有遭冤魂(神明)附身之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本案內容是冤魂(神明)依附其身體所張貼,係為了消除告訴人的業障等語,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⒉其次,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指告訴人是「妓女」、「希特勒」
,係被告聽聞告訴人自己所述一節,然遍查卷內事證,未見告訴人有何自稱自己是「妓女」、「希特勒」等語之積極證據,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如此陳述之行為。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曾於臉書留言表示「強顏歡笑的娼妓命」等語,並提出臉書擷圖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觀之告訴人上開留言時間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5月1日,與本案內容張貼時間係於107年7月14日、107年10月2、3日,相隔時間甚長,且告訴人是針對他人貼文表示「你的笑容總是如此甜美!」等語,才以上開留言作出回應,而細譯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情境與語意,告訴人是帶有自嘲意味才為如此陳述,是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達自己是「妓女」、「希特勒」等語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UBITAIWAN係由何人發起、被告參
與UBITAIWAN是否為了推展直銷事業、告訴人有無假借UBITAIWAN名義而詐騙冬麗嬋等節,固有歧見並起爭執,業如前述,然觀諸本案內容所含「妓女」、「希特勒」或「Pig」等文字,均與被告、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無涉,該等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尚非屬刑法誹謗罪之範疇,即本案尚無「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唯恐他人遭告訴人欺騙受害,始於臉書網頁上張貼本案內容,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一節,亦無足採。
⒋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應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前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內容,亦是針對被告曾於107年10月5日進行心理衡鑑及評估,至於被告上開疾患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尚屬有疑。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委託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⑵鑑定會談中被告對本案之前因-即UBITaiwan的成立與告訴人的結識以及互動過程-和犯行的發生,均能清楚說明陳述,且與地檢署偵查庭及地院訊問時大致雷同。依法院卷宗之記載,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諸多糾葛,其說詞並非空穴來風,但因其所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將其與自身古怪之思考做聯結,進而為較怪異的陳述。事實上受囑託鑑定犯行之著手,被告並不否認是想讓大眾知悉告訴人的所做所為,而在法院訊問時所謂附身的說法,經鑑定會談中澄清,乃是被告依事後夢境內容所做的詮釋,並非被附身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前述表現之基礎、即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通常也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此外,從被告之過去病史看來,其於107年因與前男友分手以及和告訴人的糾紛等諸多壓力,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故不排除著手犯行時,成立「適應障礙症,憂鬱情緒」,甚至108年2月被告於本院出院後,仍有自殺行為,恐成立「鬱症」,但因被告於鬱症發作時並無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故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⑶因此推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雖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且可能有憂鬱情緒之困擾(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等資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完成,而該鑑定人參酌被告病史、病歷紀錄、電訪被告母親、卷內相關證據,瞭解本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又被告雖有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但觀諸本案內容,被告除了張貼「妓女」、「希特勒」或「Pig」等文字外,尚有敘及其與告訴人間所涉前揭爭執之相關內容,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由上可知,被告張貼本案內容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所辯,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經查,依被告張貼之本案內容觀之,其所指告訴人係「妓女」、「希特勒」或「Pig」,並未具體描述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僅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妓女」、「希特勒」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辱罵文字,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Pig」、「妓女」,及如附表編號3⑴、3⑵之「內容」欄所示「妓女」、「希特勒」等辱罵文字,亦各係接續犯。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之時間明顯可分,是被告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張貼本案內容之前,已與告訴人生有前述爭執,卻未能理性對話或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反而於公開之個人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前述辱罵文字之本案內容,已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造成減損,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正視己非,復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對象均為告訴人,及其所為侮辱言論內容、犯罪時間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內容內容出處宣告刑1107年7月14日22時17分許甲○詐欺案&造謠做UBI只為無限極直銷案犯案證據&我的報案三聯單。馬的老師 蕭仁杰 大律師、 呂哥 、二哥、 池哥翰彬翔哥 、連教授、LukasLien(鐵哥在大陸開酒店不能上臉書標不到真可惜)~快來幫我鑑定一下這底是哪門子的詐欺犯~居然向我自稱她(甲○)適合做妓女?她就是希特勒?請大家來鑑定一下~甲○她這型的到底適合做妓女和希特勒嗎?就我從池哥那裡得知~如果遇到喜歡SM性虐的男人時~是要表演喝尿吃屎吃的香~甲○真的自認為適合當妓女嗎想到這裡我真的快要吐了OMG~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第147頁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0月2日8時3分許請問Pig怎麼會向我謊稱她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啊?擺明詐騙嘛!!!好的妓女還會有恩客替她贖身耶~Pig的UBI詐欺債務怎麼都沒有恩客要來幫她買單?只會動口動手鬼吼鬼叫恐嚇威脅傷害別人的不叫真男人~~那個叫「無勇無謀」的瘋狗亂叫亂咬~Pig的支持者想當真男人的就快把甲○那個禍國殃民的詐欺犯扭送警局自首,那就真的是真男人中的民族大英雄囉OMG~~~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第200頁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⑴107年10月3日8時31分許甲○你不是很喜歡別人幫你打知名度還歡迎人家揭發你的私生活嗎?你告我跟冬麗嬋妨害名譽是在瞎告什麼東西?甲○那個做賊心虛的封鎖我,沒膽直接跟我正面對質~請大家去叫甲○PingXu來開直播發毒誓如果你甲○有跟神光秋谷講說你(甲○)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的話你甲○和全家還有台灣亞太全民基本收入協會的人走出去全部被車撞死台灣亞太全民基本收入協會倒光光全球基本收入都不會實現你甲○死在路邊沒人收屍~如果你甲○不敢來開直播發這種毒誓的話表示你甲○真的有跟神光秋谷講說你(甲○)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不是很愛演很愛上鏡頭要人家幫你打知名度嗎?快來開直播發毒誓證明你甲○的清白啊哈哈哈!老天有眼,你甲○到底有沒有對我說這種話你自己心知肚明~天地鬼神都有看到聽到~你最好就都不要來開直播發誓~繼續自打嘴巴自己證明自曝自己是詐騙集團吧哈哈哈!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第202頁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⑵107年10月3日8時31分許甲○第一天跟我見面就跟我說她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然後後來又造謠說我成立協會只是為了做直銷莫非甲○是要我把她直銷到德國去當妓女???難怪她會把Enno抱得緊緊喔如果Enno沒有女朋友和老婆的話麻煩Enno趕快把甲○娶到德國去不要讓甲○留在台灣丟人現眼了台灣人很傳統的男人養不起老婆還要讓老婆出來當詐欺犯騙錢是會被人家叫小白臉的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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