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丞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丞焜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江學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肌肉鈍傷、右側手肘、雙側腳踝、表皮擦傷、右側臀部肌肉瘀青(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