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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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王柏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3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2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18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5頁及第11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柏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先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標誌行駛(機慢車禁止迴轉)」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於110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0年10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該歸責通知即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沒有看到警察的攔查取締,也沒有拒絕停車而逃逸,也沒有看到警員有鳴笛追補之情況,是收到案號C00000000-C00000000以上五張罰單,才知曉原來10/14號下午17:42分,在板橋四川路有違規之行為,警察並沒有攔查之行為,為何可以開出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
2.由於途中察覺路線有誤,所以要進行直行之行為,但當下並無察覺到有員警對原告進行攔停或鳴笛,也沒有看到有設置警示燈,因此續行無停車,是收到罰單才知曉,並非故意拒檢逃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路段之街景圖,最內側車道路面畫有「禁行機車」之字樣,為禁行機車道,且前方有禁止迴轉之標牌,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四川南雅-1.avi」00:00:32~
00:01:11),於00:00:32至00:00:40處,原告於禁行機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並於路口停等紅燈,00:00:50至00:01:11處,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無視禁止向左迴轉之標牌,逕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屬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對此有爭執,堪認前述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四川南雅-1.avi」00:01:04~00:01:
11)及違規行向圖,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後,隨即往前走向車道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當時雖為傍晚但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且原告違規迴轉進入他向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視線,其與員警間距離僅1.5組車道線(約10至12公尺),甚於員警為攔查行為後隨即逆向往南雅南路二段逃逸,其主觀應確實知悉員警有令其停車並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警察攔查取締,只是行駛途中察覺路線有誤,所以要進行直行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先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標誌行駛(機慢車禁止迴轉)」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拒絕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於110年10月15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案件並於110年10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該歸責通知即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599號函、舉發員警110年11月4日及111年2月18日之職務報告、行車路線位置示意圖、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與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3頁及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及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109頁、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警察攔查取締,只是行駛途中察覺路線有誤,所以要進行直行,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並對照同卷第91頁所附之行車路線位置示意圖以觀,可知四川路2段為四線車道,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則為直行車道,而在內側車道之地面道路上並有繪設「禁行機車」之道路標線,另在中央分隔島上標誌桿上亦設有「機慢車禁止迴轉」之標誌(即照片內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標誌),由此可見四川路2段之內側車道為禁止機車行駛及迴轉之車道。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59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員警清楚目擊旨案車輛於四川路二段北上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並於南雅南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所迴轉………………。」(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以本院卷第99頁及第91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及前開行車路線位置示意圖所示,可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沿四川路2段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道行駛後即迴轉至四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遂遭舉發員警舉發該系爭機車有「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標誌行駛(機慢車禁止迴轉)」等違規事實,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而本案舉發當時,系爭機車既有前述之「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標誌行駛(機慢車禁止迴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即屬無誤。據此,舉發員警遂趨前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而該系爭機車見舉發員警攔停動作後,竟罔顧周遭來往車輛之安全,逕自逆向駛離並關閉車輛燈光意圖規避警方查緝,遂經舉發員警調閱週遭監視器確認車號而依法製發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員警110年11月4日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659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該車駕駛發現員警手持發光指揮棒予以攔停後,隨即迴轉逆向往南雅南路方向行駛逃避稽查並關閉車輛燈光行駛,上述違規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舉發員警使用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及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下方、第95頁下方)。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14日17時42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沒有看到警察攔查取締,只是行駛途中察覺路線有誤,所以要進行直行等情為辯。惟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採證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417:50:05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機車)從四川路2段之內側車道行駛而出,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417:50:06時,旋即見該系爭機車往左迴轉,預備駛入四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而當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417:50:07時,行駛進入四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後,即在本院卷第12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右下角處,見舉發員警揮動指示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1417:50:08至17:50:11時,復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再次大幅度地迴轉並逆向行駛而離開舉發違規現場等情。由此可見,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既已違規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四川路2段時,舉發員警旋即舉起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下稽查,而此時細觀本院卷第12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在該照片右下角處所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之位置,與該照片左上角處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之系爭機車,兩者相隔距離並非遙遠,而且中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原告當時觀看舉發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另參以當時原告係朝舉發員警所在之位置,迎面行駛而來,則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可得知悉該舉發員警之稽查動作,況且,倘若舉發當時確實如原告所稱係因途中察覺有誤,而要改為直行,依一般正常之駕駛人均是順著正確之車行方向行駛,再重新繞道駛回原來所行駛之路線,而非直接違規逆向行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常情有所違背外,亦與一般行駛人之行駛錯誤時之反應有所不符,自屬無理,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