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及其上同段3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湘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萱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均係主張其與原告間就下述土地及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自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陳萱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萱原為伴侣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陳萱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及其上同段33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屋内由被告陳萱保管。原告與被告陳萱、陳湘蓉(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自系爭房屋搬出偶爾回去居住,後因與被告陳萱分手,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權狀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萱返還系爭權狀,及與被告陳湘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2人至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湘蓉與被告陳萱間無特定從屬關係,應一同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萱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800元。㈢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萱則以:系爭房地雖於10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伊與原告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文件均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所提供之公契,兩造間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為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有借名契約及擔保本票足證,且系爭權狀為伊所持有,原告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自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又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名義人雖為原告,惟繳納貸款之費用均由伊所繳納,且除系爭房地外,基於同性伴侶信賴關係,伊歷年來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股票及保單,均由原告名義取得;另被告陳湘蓉與伊為姐妹關係,並經原告及伊同意,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基於親屬關係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人,為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湘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有反訴被告傳送給反訴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足參,反訴原告再以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借名登記,反訴原告前於98年、99年間經土地銀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並經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併案執行,因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540萬元,扣除伊持有反訴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共計1,928,825元,剩餘3,471,175元,與反訴原告積欠上開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相去不遠,經兩造協商後,由伊替反訴原告清償上開債務,而反訴原告則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做為代為清償債務之對價,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對價關係,反訴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系爭房地先於8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萱所有,嗣於10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迄今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9頁至30頁、91頁至94頁),應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持有系爭權狀,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陳萱返還系爭權狀,被告2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陳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萱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萱返還系爭權狀,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萱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被告陳萱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借名契約」
書面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原告及被告陳萱,其約定內容為:「事由:因故陳萱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雙方為此約定如下:㈠:陳萱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路000巷00號6F,此房屋土地是陳萱所購買,陳萱因故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移轉於蔡美玉之名下,房屋並非送給蔡美玉,買賣移轉稅費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陳萱負責繳納。陳萱可隨時請求蔡美玉無條件辦理歸還前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蔡美玉應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借名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該借名契約上之原告印章,表示係屬真正但遭被告陳萱盜蓋(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經本院詢以就上情有證明方法,僅陳稱:請法院參酌這2份文件是同時簽立,為何經濟價值較低之本票是原告親自簽名,但經濟價值較高之借名契約卻僅有蓋原告印文,不合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認簽名與蓋章之效力相同,使用何者做成文書純係個人選擇,難認簽名必較蓋章為慎重,而認經濟價值較高之文件必會以簽名為之。綜上,上開借名契約上之原告印章既為真正,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且未提出其他足以推認借名契約為偽造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與被告陳萱間上開「借名契約」為真正。
⒊再者,被告並提出上載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00年7月1日(到期日為106年7月1日)之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則稱該本票之金額、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到期日之「7月1日」部分由原告繕寫,其餘部分則非其所填寫,印章亦非原告所蓋印(見本院卷第135頁、141頁),然自形式上觀之,該印文與上開借名契約所蓋印之原告印章形式相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原告所盜蓋,且原告已自承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為其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同應推定為真實,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此推定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該本票為真正;則自該本票記載以觀,即與借名契約所載由原告開立50萬元本票供擔保之約定相符。另依被告陳萱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1頁)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原告曾於110年6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向被告陳萱表示(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感情應該沒什麼好說了,財產已經說好房子和車子都給你,711留給我,請問還有什麼要分的?」、「過戶也不需要再見面了」;另於110年6月21日則稱:「我想要劃清界線,房子和車子和門號全部都過戶」、「我不想要再有糾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均足用以佐證與前述原告與被告陳萱間借名契約之實質證明力,而可認定被告陳萱與原告間確就系爭房地存有被告陳萱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雖稱:上述LINE訊息是原告與被告陳萱在談分手時所
表示之感情用語,本件被告陳萱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係作為原告替被告陳萱清償銀行債務之對價,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原告就其所述被告陳萱積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地曾遭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前持被告陳萱所簽發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節,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00號支付命令、本院99年7月6日板院輔99司執星字第5923號執行通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50頁、16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金流等證據,證明被告陳萱之債務確係原告以其金錢代償,而由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為對價,況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因係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如要在與被告陳萱結束伴侶關係時以過戶給被告陳萱之方式「切割」,衡情應就此作為對價之系爭房地與被告陳萱結算價值,否則將因原告前替被告代償債務,但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萱,而使原告蒙受損失,堪認原告上述LINE訊息中所表示者,顯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難認原告就其利己之主張,已提出適當反證,而足以動搖法院就系爭房地於被告陳萱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所形成之確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萱返還系爭權狀,及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判決意旨,於被告陳萱及原告之內部關係間,仍應承認被告陳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陳萱即得本於其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合法持有系爭權狀,被告陳湘蓉亦得在被告陳萱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萱返還系爭權狀,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告終止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可參。查反訴原告與原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且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以LINE訊息表示擬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堪認反訴被告已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反訴被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萱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及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