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 楊慶瑞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緝乙字第135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又依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三、本件抗告人楊慶瑞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其在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再經同院98年度簡上字10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因有刑法第78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其假釋乃遭撤銷,檢察官並以99年執更緝乙字第135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殘刑之原因事實,因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釋,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程序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難認適法。原裁定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