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陽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宏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一○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四年六月十五日等情,有該署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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