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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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上訴人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崧宏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江俊賢律師被上訴人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張國興共同訴訟代理人涂文勳律師複代理人李珩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曾以所研發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為新型第M375090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至1108年8月20日,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智慧局並於103年2月24日就系爭專利所為之新型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至5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被上訴人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3日、102年9月14日及103年6月5日將其所製造販賣之「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出售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第七區管理處及第四區管理處。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就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3、5。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製造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專利權,爰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停止侵害,與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1.系爭專利並未擬制喪失新穎性:1之技術特徵可區分為A、B、C、D四部分,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技術特徵B為「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14進一步延伸有兩凸緣,」、技術特徵C為「以及一蓋體20,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22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技術特徵D為「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2之技術特徵亦可區分為A、B、C、D四部分,其中A部分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B部分之技術2特徵為「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12,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15,」、C部分之技術特徵為「蓋板設為一盤體20,板體周緣設有嵌槽21,」、D部分之技術特徵為「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崁入後可旋轉鎖扣之功效。」。
B之差異:
被證2於環緣12的內壁上設有榫孔13,於榫孔13中設有卡榫14,惟系爭專利僅是單純承載部14上設有凸緣16,既無被證2所述之榫孔13,更無於榫孔中設有卡榫;系爭專利承載部14配置於第一接觸部18,且可承載蓋體20,惟被證2的環緣12配置於底座10上,卻不可承載蓋板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蓋體組合時,系爭專利蓋體20可蓋覆承載部14上,惟被證2蓋板20係覆蓋在底座10之階面15。
C之差異:
系爭專利插入部22非內嵌於蓋體20,惟被證2嵌槽21內嵌於蓋體20;系爭專利蓋體20為非圓周,惟被證2蓋板20為圓周;系爭專利插入部22設置於蓋體20之內側(並非第一接觸面18或第二接觸面24)上,惟被證2之嵌槽21設置於蓋板20周緣斜面25(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接觸面18或第二接觸面24)上。
D之差異:
單純的元件直接置換並無法得出蓋體結合路徑為連續彎折或旋轉之差別,反之亦然,蓋體結合路徑為連續彎折與旋轉之差異無法由單純的元件直接置換而成,故兩者結構上完全不同,故非屬「內容相同」,自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問題。
32.系爭專利與被證2構造不同:2之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亦自承被證2該底座10於其中央形成有通孔11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人孔」,並於其環緣內徑處設有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且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16。亦即被證2之卡榫14係連接於底座10,惟系爭專利之凸緣16即相當於被證2之卡榫則係連接於承載部14上,而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可知,系爭專利承載部14應相當於被證2之階面15而非底座10,其相異處極為明顯。且系爭專利凸緣16即相當於被證2之卡榫14連接於承載部14上,非連接於底座12,而系爭專利承載部14係用以承載蓋體20,被證2係則以階面15承載蓋板20。
2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惟系爭專利僅是單純承載部14上設有凸緣16,既無被證2所述之榫孔13,更無於榫孔中設有卡榫;系爭專利承載部14配置於第一接觸部18,且可承載蓋體20,惟被證2的環緣12配置於底座10上,卻不可承載蓋板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20;蓋體組合時,系爭專利蓋體20可蓋覆承載部14上,惟被證2蓋板20係覆蓋在底座10之階面15;系爭專利插入部22非內嵌於蓋體20,惟被證2嵌槽21內嵌於蓋體20;系爭專利蓋體20為非圓周,惟被證2蓋板20為圓周;系爭專利插入部22設置於蓋體20內側,並非第一接觸面18或第二接觸面24上,惟被證2之嵌槽21設置於蓋板20周緣斜面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接觸面18或第二接觸面24上。故由上開六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判斷可得知,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不同,且導致系爭專利之蓋體204結合路徑為連續彎折,而被證2為旋轉。
16(等同被證2之卡榫14)連接位置」及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各組成元件間的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皆不同,故系爭專利與被證2相較,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亦非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或僅屬上、下位概念,更非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另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判斷可得知,單純的元件直接置換無法得出蓋體結合路徑為連續彎折或旋轉之差別,反之亦然,蓋體結合路徑為連續彎折與旋轉之差異無法由單純的元件直接置換而成,故兩者結構上完全不同,故非屬「內容相同」,系爭專利並未擬制喪失新穎性。
3.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相較後,並未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2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各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自亦具新穎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確為不易思及且具有其新穎特徵,自不該當專利法第95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區分為A、B、C、D四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可依其與上開技術特徵之對應,解析為四部分,即a「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b「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c「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d「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5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a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系爭產品亦為一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二者技術領域構成相符,符合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b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係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一底座,該底座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其具有一人孔;一承載部:該承載部更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系爭產品亦具有一底座,且亦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其結構包含:一人孔;一承載部:該承載部設有二凸緣。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底座及其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符合文義讀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c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係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一蓋體,包含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系爭產品具有一蓋體,其上設有二插入部,並設置型態上形成一體連續且彎折特徵之連續彎折區,且與底座之凸緣相對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蓋體具有插入部及連續彎折區之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符合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d相較,系爭產品具有一蓋體,且可覆蓋於底座之承載部上。所謂「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並非指凸緣必須與連續彎折區密接貼靠或接觸,而係凸緣在連續彎折區中經由上下方向、左右方向的移動,最後卡合扣接在插入部中,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蓋體及其彎折區型態特徵,故於蓋體與覆蓋於底座承載部上時,可使凸緣延著該連續彎折區,形成系爭專利所主張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d與系爭專利請求6項1之技術特徵D符合文義讀取。另所謂「卡合扣接」並非指凸緣要與插入部緊密接觸,此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亦即第一接觸部與與第二接觸部相互貼合始為接觸之意。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符合文義讀取。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請求項2、3、5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E「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F「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H「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可依其與上開技術特徵之對應,解析為三部分,e「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f「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h「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E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e相較,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底座之一第一接觸部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之結構特徵,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E比對後,符合系爭專利請7求項2之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所主張之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之構件及其結合特徵,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F比對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相對應設有系爭專利所主張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之技術特徵,當凸緣抵頂於蓋體後,形成卡合扣接該插入部上端內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H比對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
3.縱未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c、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
C、H符合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專利所附說明書所載圖式,與系爭產品之蓋體所設插入部之形狀,雖有不同,惟依被上訴人所自承,系爭產品當欲將蓋體蓋覆於底座時,係藉由移動蓋體,使蓋體之「扣接部」的位置被調整至底座之「凸緣」的下方,詳言之,係先將蓋體/扣接部22'朝離開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於垂直方向上避開凸緣16',且位於凸緣16'之側邊下方,之後再將蓋體/扣接部22'朝接近凸緣16'之方向橫向位移相同之一段距離,使扣接部22'位於凸緣16'之正下方,接著再使蓋體20'向下覆蓋完全於底座10'上。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亦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扣接部,先橫向位移,再垂直位移,再橫向位移,使插入部位於凸緣之下方。參照系爭專利所附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之說明可知,蓋體之插入部先垂直位移,再水平位移,再垂直位移,使凸緣卡合於插入部之上端。顯見縱認系爭產品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亦因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8。
(五)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1.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展公司自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國興係被上訴人上展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國興對於上展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專利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上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上訴人上展公司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其分別銷售系爭產品予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套、第七區管理處830組、第四區管理處1,000套,共計銷售系爭產品數量為1,930套(計算式:100+830+1,000=1,930套)。如以上開零售單價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總銷售額約達9,650,000元(5,000X1,930=9,650,000元)。而被上訴人上展公司關於系爭產品,屬鑄鐵件鑄造之製造業,故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上展公司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或應為近似於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2%,如以該毛利率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上展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至少為2,123,000元(9,650,000×22%=2,123,000元)。
3.系爭專利於2010年3月1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公司前曾於98年7月23日申請前述被證2,自對專利之申請、公告、查閱有相當之認識,當會注意並蒐集競爭對手之專利技術及專利申請情形。則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上展公司同屬人(手)孔蓋製造之同業,然上訴人公司早於98年9月910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即已10次參與並獲得標,而提供依系爭專利製造之消防栓盒予自來水公司第1、2、3、4、8、11、12區管理處之採購案,因上訴人自98年9月10日起,即交付予自來水公司上述各區管理處之上開消防栓盒經自來水公司各該管理處長期使用於各該轄區,被上訴人上展公司為同業,且其於102年1月始參與相關標案,對屬同業且有競爭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產品,自有接觸、知悉,並進而抄襲之可能。上訴人不僅於公司網站標示系爭專利之字號,且於與購買人之訂購單,均會標示取得專利之字樣及文號,則以兩造均為製造、銷售消防栓盒之同業,被上訴人不僅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有申請引證案專利之經驗,自熟悉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以避免其製造、銷售系爭物品,致有侵害專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縱非故意,其亦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不得對本件侵權諉為不知,況其瞭解專利資料庫之檢索,縱疏未檢索,自亦應負過失侵害責任。為此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上展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2所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1.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而僅出現於新型說明或10圖式之敘述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依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再據此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被證2之判斷基礎,違背審查基準及司法實務之見解:
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7節就「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2.3.1.2節,其就「有關新穎性、擬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之爭執的舉發審查」之規定以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可知,在判斷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2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時,應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是否在文義上已涵蓋被證2相對應之元件結構,不應僅以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或圖式而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內容作為與被證2相互比對之基礎。
說明或圖式之敘述內容強行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依此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解釋,再據此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是否涵蓋被證2所揭露相對應元件結構之判斷基礎,實不合於審查基準及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就「承載部與第一接觸部的相對位置」、「排除榫孔及卡榫」、「蓋體形狀」、「插入部非內嵌於蓋體」、「插入部在蓋體上的設置位置」等技術內容予以界定,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承載部14配置於第一接觸部18」、「系爭專利……既無被證2所述之榫孔13,更無於榫孔中設有卡榫」、「系爭專利蓋體20為非圓周」、「系爭專利插入部22非內嵌於蓋體20」、「系爭專利插入部22設置於蓋體20內側(並非第一接觸面18或第二接觸面24)」等技術內容作為與被證2所揭露元件結構相11區別之技術特徵,顯係將僅記載於新型說明或圖式而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內容作為是否該當「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礎,顯不可採。
2.以被證2之說明書全文所揭露之整體技術內容為基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逐一對應比較,可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2所揭露,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1底座部分之「具有一人孔」、「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2底座部分之「中央形成有通孔11」、「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設有一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內容所揭露。
1蓋體部分之「具有二插入部」、「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2蓋體部分之「蓋板20周緣設有嵌槽21」、「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可供與卡榫14互相嵌合。」內容所揭露。
2之「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與蓋體之第二接觸部相對應。」技術特徵,為被證2之「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相當於底座之第一接觸部,蓋板20的外徑相當於蓋體之第二接觸部,二者在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彼此相向面對。」內容所揭露。
3之「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互貼合。
」技術特徵,為被證2之「蓋板20與底座10相結合時,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因尺寸相近而呈現彼此密接的狀態。」內容所揭露。
124之「蓋體蓋附於底座上後,蓋體之上緣與路面平齊。」技術特徵,為被證2第6圖顯示蓋體之上緣與路面平齊等內容所揭露。
5之「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分為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凸緣通過第一彎折區及第二彎折區,卡合於插入部上端。」技術特徵,為被證2第9圖顯示嵌槽21具有連續彎折區。當蓋板20覆蓋於底座10上時,可以使卡榫14沿著嵌槽21的連續彎折區滑移,先垂直向下位移通過第一彎折區,緊接著再水平位移通過第二彎折區,最後卡合扣接於槽底凹陷處25等內容所揭露。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因「擬制喪失新穎性」,違反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5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舉發,智慧局於審查後,以證據2即本件之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為由,做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處分。參照被證2第4圖可知,被證2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承載部14」,而卡榫14即由此整體結構向人孔蓋內部延伸,被證2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與「卡榫14」間之技術關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承載部14」與「凸緣16」間之技術關聯。上開專利舉發審定書亦肯認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與「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此界定內容之文義涵蓋被證2所記載之對應結構;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承載部係可供蓋體蓋覆,並未對承載部之構造有任何界定,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承載部之13功能性特徵(可供蓋體蓋覆)而已,從未敘述「承載部」之結構性特徵。而被證2對「蓋體與承載部之技術關聯」的記載內容為:「蓋板20的側端面設為斜面25」,「蓋板20周緣端面因設為斜面25,故使得蓋板20的外徑與底座10的環緣12內徑彼此尺寸可設置得較為接近時,達到蓋板20蓋合於底座10時呈較為密接的型態」,再觀諸被證2之第6圖,被證2之底座的環緣12內壁乘載著蓋板的側端斜面25,明顯可證並無「被證2之環緣12配置於底座上,卻不可承載蓋板20」之情形。故被證2底座的環緣12具備可供蓋體蓋覆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完全相同,亦即被證2之環緣12屬於系爭專利所稱之「承載部」,為「承載部」之一部。
5.被證2之「承載部」不僅包括階面15也包括環緣12,亦即被證2之「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承載部14」。且如被證2之第1及4圖所示,被證2之底座10具有一承載部(即環緣12和階面15之整體結構),且該承載部(12,15)進一步延伸有卡榫14。故被證2之「承載部」與「卡榫」間之技術關聯(即卡榫14係連接於階面15及環緣12所共同組成之承載部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承載部」與「凸緣」間之技術關聯(即系爭專利之凸緣16係連接於承載部14上)二者實為相同。
6.縱被證2之卡榫14係連接於底座10,系爭專利之凸緣16係連接於承載部14,二者稍有不同,惟此一差異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即能「直接置換」,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自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第109號判決所揭示喪失新穎性判斷基準請案為比對對象」,被上訴人以單一先申請案即被證2與系14特徵不同,而該差異係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則縱被證2之卡榫14係連接於底座10,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凸緣16係連接於承載部14,然此一差異亦屬製造上之選擇,屬以通常知對於系爭案整體技術不會產生不同功效」,無論凸緣/卡榫連接於底座或連接於承載部,對於凸緣/卡榫與插入部之結合關係皆無影響,並不會產生不同功效。
7.故關於「蓋體、承載部、凸緣間之技術關聯」,被證2已揭露「……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無差別,符合擬制喪失新穎性判斷基準之「完全相同」態樣。縱謂「被證2之凸緣14連接於底座10,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凸緣16連接於承載部14」,惟此一差異亦屬以通常知識即可置換且不會產生不同功效者,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亦符合擬制喪失新穎性判斷基準之「直接置換」態樣。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2所揭露者「完全相同」或可被「直接置換」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8.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界定內容:「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其所記載之「連續彎折」係指「凸緣」與「插入部」之結合關係,而非所謂「蓋體結合路徑」。而由被證2之第4及9圖可知,當被證2之蓋板20覆蓋於底座10上時,將使卡榫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緣」沿著嵌槽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入部」的「連續彎折區」滑移,最後卡合扣接於嵌槽21的底部。故被證2之卡榫1514與嵌槽21二者間之結合關係為「連續彎折」,與系爭專利之「凸緣」與「插入部」之結合關係相同,而與所謂「旋轉」毫無關聯。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5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1.若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依前述上訴人主張(二)1.
A、B、C、D四部分,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所文義讀取:
」係從屬於「插入部」之一構件,且「連續彎折區」包含至少兩個以上的彎折。「連續彎折區」係設於「插入部」內部之一連續彎折空間:因蓋體之「連續彎折區」與底座之「凸緣」相互對應,且蓋體進行蓋覆於底座之動作時,「凸緣」將沿著「連續彎折區」行進,並被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即「凸緣」最終被卡合扣接於「插入部」的內部,故從屬於「插入部」的「連續彎折區」必然係一非實體的空間,否則沿著「連續彎折區」行進的「凸緣」不可能最終被卡合扣接於「插入部」的內部。上訴人曾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連續彎折區乃係設置於插入部『內』,使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可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區域……。」、「所謂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係凸緣在連續彎折區『中』經由上下方向、左右方向移動,最後卡合扣接在插入部『中』。」,依據教育部編國語小字典對於「中」之解釋,「中」即「裡、內」之意,顯見上訴人亦自承「連續彎折區」設置於「插入部」內部,且凸緣得在「連續彎折區」裡面上下、左右移動,最後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之內部,此與被上訴人就「連續彎折區」之解釋並無二致,即「連續彎折區」必為一非實體之連續彎折空間,如此16方能容許凸緣於其裡面移動,而最終被卡合扣接於「插入部」內。
「連續彎折區」構件,且系爭產品之「插入部」係一呈連續彎折狀之實體構件,而非僅係空無一物之連續彎折空間,再系爭產品之「插入部」亦未具有至少兩個以上之彎折,而系爭產品不存在蓋體之「連續彎折區」與底座之「凸緣」相互對應之情形。故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專利「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所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所文義讀取:1之技術特徵D中「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應解釋為:依據教育部編國語小字典對於「沿」之解釋,「沿」係「順著」之意,故「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係當蓋體進行蓋覆於底座之動作時,會致使「凸緣」順著「連續彎折空間」行進,亦即「連續彎折空間」可引導「凸緣」依循通過其中,而達到最終被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之狀態。惟當系爭產品之蓋體欲進行蓋覆於底座之動作時,蓋體之插入部不僅不得接觸底座之凸緣,反須避開凸緣,否則插入部將與同為實體之凸緣彼此扞格,致使蓋體無法蓋覆於底座上;另系爭產品之凸緣並未受到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的引導而依循通過該連續彎折區;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在操作上看起來不一定要經過凸緣」,亦即系爭產品之凸緣不必沿著插入部之連續彎折區行進。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D之「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所文義讀取。
1之技術特徵D中「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應解釋為:依據教育部編國語小字典對於「卡」及「扣」之17解釋,「卡」有「夾住」之意,「扣」有「鉤結」、「切合、緊緊抓住」之意,故「卡合」具有「夾合」之意,「扣接」亦有「彼此鉤結而切合緊抓」之意,故「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為凸緣位於插入部內部且與插入部彼此夾合鉤結而呈現切合緊抓之狀態。惟當系爭產品之蓋體覆蓋於底座後,凸緣不會與插入部接觸,反係相隔一大段空間上之距離,亦即系爭產品之凸緣與插入部間並未彼此夾合鉤結而呈現切合緊抓的狀態,系爭產品之凸緣與插入部之間並未形成所謂之「卡合扣接」,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D之「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所文義讀取。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請求項2、3及5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續彎折空間,於蓋覆時,凸緣實體會沿著插入部之第一、第二彎折空間位移並通過,最後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以避免蓋體之衝脫;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利用本身成連續彎折狀之插入部實體,於蓋覆後,得與凸緣實體形成相互牽制狀態,以避免蓋體之衝脫,系爭產品之凸緣在結合過程中,既未接觸插入部,亦未受插入部之構形所引導而進行相對之位移。兩者之技術手段明顯有異。
專利之功能為,使凸緣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惟系爭產品之凸緣並未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中。兩者達到之功能亦實質不同。
18扣接於插入部中,故系爭專利在設置於路面時,無須考慮朝向某一特定方向;惟系爭產品因凸緣未卡合扣接於插入部內,故系爭產品設置於路面時,蓋體之向前推移方向必須與車行方向相同,以避免車輛重複輾壓致使蓋體脫離底座。兩者獲致之結果亦實質相異。
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上訴人未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未於其所生產之人(手)孔蓋上標示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碼,與專利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所稱之「消防栓盒」係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專利物,亦與專利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審認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上展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19: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連帶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係臺灣新型第M375090號「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智慧局並於103年2月24日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中第8點記載,請求項1至5比對結果代碼為6。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所製造,而被上訴人上展公司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張國興。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曾以系爭產品分別參與自來水公司管理處標案之投標,並分別於102年4月3日、102年9月14日、103年6月5日經公告得標。日期為103年3月31日、編號為ZV00000000、買受人為新資通科技有限公司、品名為消防栓盒(固定式A型)之統一發票,確為被上訴人上展公司所開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公報及說明書、智慧局新型技術報告、決標公告3份、發票與銷貨單、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2份、自來水公司採購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證1至4、6至9、11,即原審卷第12至38、110至113、115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20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8月21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9年3月1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而有應予撤銷之事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而侵害系爭專利?若系爭產品確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
(二)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代專利法制係以技術思想形諸於文字之方式建構其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然由於文字是有範圍的,思想是有空間的,因此專利權的範圍不若有體財產權,可以清楚地知悉其邊界,且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之排他範圍,專利權之客觀保護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為主,但為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的保護範圍時,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及用語,特別是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或用語之範圍不夠特定而有疑義時,說明書或圖式即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依據,以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此,如何解釋以文字所建構之專利權保護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21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有所爭執,本院經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後認: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第3行記載「第二圖為本創作之分解側視透視圖,如圖所示,由側視透視圖觀之,蓋體20之插入部22進一步具有『連續彎折區222』,『連續彎折區222』並與底座12之『凸緣16』相對應,蓋體20可蓋覆於底座12之承載部14上,使『凸緣16沿著連續彎折區222卡合扣接於插入部22中』,而每一插入部22之『連續彎折區222』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224』及『一第二彎折區226』,當蓋體20蓋附於底座12上後,第一接觸部18與第二接觸部24係相互貼合,且蓋體20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6行至第17行記載「請同時參照第二圖,當進行蓋覆動作時;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當凸緣16卡合於插入部22上端後,蓋體20係可緊密固定於底座12上,使之不發生滑動位移。…本創作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主要藉由於蓋體上設置插入部,插入部上並具有連續彎折區,插入部並與設置於底座上之凸緣相對應,當蓋體蓋覆於底座上後,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插入部上端,進22而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提升置於道路之安全性。」。
3.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卡合扣接」有所定義,而依教育部編國語小字典網路版第二版「卡」字可解釋為夾住或阻塞,「扣」字可解釋為鉤結。參照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凸緣16係通過連續彎折區222(即一第一彎折區224和一第二彎折區226)後,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為能讓凸緣通過連續彎折區,連續彎折區係可供凸緣行進之連續彎折空間,而「卡合扣接」應解釋為夾合鉤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在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應為「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空間,並夾合鉤接於該插入部內。」。
4.雖上訴人主張「『連續彎折區』不應被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至於『卡合扣接』並無接觸之意,此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看出,即有所謂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互接合才叫接觸,且圖式的實施例上,也無完全接觸;…」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凸緣16係通過連續彎折區222(即一第一彎折區224和一第二彎折區226)後,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為能讓凸緣通過連續彎折區,連續彎折區係可供凸緣行進之連續彎折空間,故「連續彎折區」解釋為連續彎折空間,係為說明書所支持。又上訴人主張「卡合扣接」並無接觸之意,此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看出,即有所謂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互接合才叫接觸,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3行記載「此種設計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第5頁倒數第3行記載「進而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其中,蓋體與座體確係扣接而使之更加穩固,若無接觸如何使之穩固,適23足說明扣接確有接觸之意。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依說明書第5頁第5至6行所載係指第一接觸部18與第二接觸部之接觸方式是相互緊密貼合,非上訴人所稱「第一接觸部與第二接觸部相互接合才叫接觸」,故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三)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擬制喪失新穎性:
1.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5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後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擬制新穎性的規定,其意在於為避免先申請之專利,因公告日期在相同內容之後申請案之後,導致後申請案因不及比對而重複授予專利。查被證2之申請日為98年7月23日、公告日為98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8月21日,且申請人並非同一,故被證2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係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蓋體可蓋覆於一底座之上,蓋體設有連續彎折區之插入部,並與底座上之凸緣相對應,蓋體蓋覆於底座之承載部上,並使凸緣沿著連續彎折區,卡合固定於插入部當中,藉由此種設計,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當底部發生氣爆時及車輛高速通過發生彈跳時,無法將上蓋衝脫,進而提升置於道路之安全性(參見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包括:一底座,其係可埋設於24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底座具有一第一接觸部,係與該蓋體之一第二接觸部相對應。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第一接觸部與該第二接觸部係相互貼合。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蓋附於該底座上後,該蓋體之上緣係與路面平齊。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人(手)孔蓋結構改良,其中每一該插入部之該連續彎折區進一步分為一第一彎折區及一第二彎折區,該凸緣通過該第一彎折區及該第二彎折區,卡合於該插入部上端。
因本件兩造僅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故以下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之部分為論述,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第一圖為系爭專利之立體結構分解圖25第二圖為系爭專利之分解側視透視圖
3.被證2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設有一底座及一蓋板,底座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於通孔周緣上設有環緣,於環緣內壁上設有榫孔,而於各榫孔中各設有一卡榫,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該蓋板設為一盤體,板體周緣設有嵌槽,於蓋板上表面設有特定圖案的粗糙紋,於蓋板上設有貫通的勾孔,而蓋板的側端面設為斜面。依此構造使卡榫結合於榫孔凸出的榫頭,利用卡榫之榫頭可嵌合入嵌槽而結合。
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第1圖為其元件分解圖:
26被證2第4圖局部剖示圖,顯示為構件分離狀:
4.查被證2揭示一種卡榫式人孔蓋構造,與系爭專利人(手)孔蓋結構皆為人孔蓋結構,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記載「該底座呈一圓環狀,於中央形成有一通孔,在於通孔周緣上設有凸高的環緣,而於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且於環緣內徑處設有一階面。」,其中,被證2之底座、通孔、階面、卡榫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底座、人孔、承載部、凸緣等構件之技術,惟系爭專利「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與被證2「環緣的內壁上設有榫孔,於榫孔中設有卡榫,使卡榫之榫頭呈凸出狀」,其中,系爭專利之承載部應對應被證2之階面,非對應環緣,而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延伸與被證2之卡榫設於環緣的內壁上,兩者凸緣與卡榫設置位置之結構並不相同,亦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之技術特徵。又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10行記載「蓋板設為一盤體27,板體周緣設有嵌槽」配合圖式第1圖,可知被證2蓋板與嵌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蓋體與插入部之技術,且被證2嵌槽呈連續彎折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的技術,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一蓋體,其係具有二插入部,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被證2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4行記載「於組合時,使蓋板的嵌槽對準底座上的卡榫榫頭而嵌入」配合圖式第4、5圖,可知被證2利用蓋板嵌槽與底座卡榫對應嵌入之技術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以底座凸緣卡合於蓋體插入部之技術。又圖式第6圖揭露蓋板嵌入底座後,蓋體可覆蓋於底座階面之技術亦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之技術。故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凸緣由承載部延伸與被證2之卡榫設於環緣的內壁上,兩者凸緣與卡榫設置位置結構並不相同,亦非屬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2、3、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皆係限縮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如上所述,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被證2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擬制喪失新穎性。綜上所述,被證2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擬制喪失新穎性,故本件仍應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
(四)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281.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前述,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2.系爭產品照片如下:蓋體未覆蓋於底座之照片29蓋體蓋於底座之照片將系爭產品以文字解析如下:
系爭產品為一種人(手)孔蓋結構,係由底座與蓋體組成;底座中央形成人孔、內部周緣形成第一接觸部及與第一接觸部垂向鄰接的承載部,該承載部再向內延伸二凸緣;蓋體底面具有二插入部,該二插入部呈倒7字狀,另蓋體周緣形成第二接觸部;當蓋體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係承置於底座的承載部上,且凸緣與倒7字狀的插入部未接觸。
3.兩造對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析為如下A、B、C、D要件進行侵權比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故將系爭產品解析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技術特徵技術內容一種人(手)孔蓋結一種人(手)孔蓋結A構改良,包括:構,一底座,其係可埋設底座,其係可埋設B於道路孔洞之路面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下,該底座具有一30孔,該底座上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承載部,該承載部進有一承載部,該承一步延伸有二凸緣;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以及一蓋體,其係具蓋體底面具有二插有二插入部,該插入入部,該二插入部C部具有連續彎折區,呈倒7字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應,該蓋體可蓋覆於該底蓋體蓋覆於該底座座之該承載部上,使之該承載部上時,D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凸緣與倒7字狀的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未接觸。
插入部中。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至D特徵之文義比對而言:
A特徵:由系爭產品蓋體未覆蓋於底座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是一種人(手)孔蓋結構,故從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特徵。
B特徵:由系爭產品蓋體未覆蓋於底座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之底座,其係可埋設於道路孔洞之路面下,該底座具有一人孔,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故從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B特徵。
C特徵:由系爭產品蓋體未覆蓋於底座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之蓋體底面具有二插入部,該二插入部呈倒7字狀,由於系爭產品之二插入部呈倒7字狀,未具系爭專利之連續彎折區,即系爭產品之插入部呈倒7字狀,而系爭專利之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空間,兩者之形狀或結構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無法讀取到3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C中「該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區」之特徵。
D特徵:由系爭產品蓋體未覆蓋於底座之可知,「一種人(手)孔蓋結構」之當蓋體覆蓋於底座時,蓋體係承置於底座的承載部上,由於系爭產品之二插入部呈倒7字狀,蓋體蓋覆於該底座之該承載部上時,使該凸緣沿著倒7字狀插入部,凸緣與倒7字狀插入部未接觸,故從系爭產品「一種人(手)孔蓋結構」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中「使該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部中。」之特徵。
1之要件C、要件D之特徵所文義讀取,亦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3、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自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應先論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若有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再予判斷是否落入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若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必亦未落入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先予敘明。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下:
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及D技術插入部具有連續彎折插入部呈倒7字狀,特徵區,分別與該凸緣相對蓋體可蓋覆於底座之之差應,蓋體可蓋覆於該底承載部上,使凸緣通32異座之該承載部上,使該過倒7字狀部位後,凸緣沿著該連續彎折凸緣與插入部保持距區,卡合扣接於該插入離。
部中。
技術使凸緣沿著插入部的連使凸緣通過倒7字狀手段續彎折空間行進,夾合部位後,凸緣與插入鉤接於插入部內。部保持距離。
功能使蓋體與底座之扣接更蓋體與底座覆蓋操作加穩固。簡易。
結果避免蓋體衝脫。避免蓋體衝脫。
倒7字狀之目的,在於覆蓋後可與底座的凸緣形成牽制以避免蓋體衝脫,蓋體蓋覆底座時僅需將插入部頂緣避開凸緣即可;而系爭專利蓋體插入部形成連續彎折空間的目的雖亦於覆蓋後可與底座的凸緣形成牽制以避免蓋體衝脫,惟系爭專利凸緣須沿著連續彎折空間以夾合鉤接於該插入部中之技術手段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簡言之,系爭產品並無所謂連續彎折空間,故其凸緣無須依循連續彎折路徑即可簡易進行覆蓋,而系爭專利則需依循於連續彎折空間之路徑方可覆蓋,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及D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需將插入部頂緣避開凸緣即可,因此具有蓋體與底座覆蓋操作簡易的功能;系爭專利凸緣須沿插入部的連續彎折空間,並夾合鉤接於該插入部中,故具有蓋體與座體的鉤接更加穩固的功能,兩者顯有功能上的差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及D的功能並不相同。
「避免蓋體衝脫」之結果相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及D之技術內容雖可達相同結果,然兩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可達到的功能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3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及D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亦必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扣接部),先橫向位移,再垂直位移,再橫向位移,使插入部位於凸緣之下方,參酌系爭專利所附說明書第5頁第7至11行說明:『當進行蓋覆動作時;先使蓋體20之插入部22接觸底座12之凸緣16,接著將蓋體20垂直向下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一彎折區224,緊接著再水平位移,使凸緣16通過連續彎折區222之第二彎折區226,凸緣16通過第一彎折區224及第二彎折區226後,係卡合於插入部22之上端;』,蓋體之插入部先垂直位移,再水平位移,再垂直位移,使凸緣卡合於插入部之上端。可見系爭產品縱認不符系爭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讀取,亦因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均等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蓋體之插入部呈倒7字狀,當蓋體覆蓋於底座時,插入部之倒7字狀需避開凸緣,使蓋體放置於底座之承載部上,系爭產品的插入部無連續彎折區,故插入部不會受限於先垂直位移,再水平位移,再垂直位移之路徑,其蓋體與底座覆蓋操作簡易,不同於系爭專利當凸緣卡合於插入部上端後,進而可使蓋體與座體之扣接更加穩固,避免產生晃動,是上訴人所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擬制喪失新穎性,然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請求34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為之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並於其環緣內徑處設有用於承載蓋板20的階面15(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且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為「該底座上具有一承載部,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原審既認被證2之階面15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承載部」,則系爭專利之「該承載部進一步延伸有二凸緣」應由「承載部」所對應之階面15延伸,惟原審判決以底座10朝內延伸有卡榫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凸緣」,而非由階面15延伸,應有誤會。原審判決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相同之理由就相同被證2所提舉發案所作成之審定書(見本院卷被上證3),亦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3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36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書記官謝金宏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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