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9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曾子軒 ,沿嘉義縣○○鄉○○村某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南北向未命名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賴火盛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甲產業道路同向行駛在張淑芬機車左側前方,同一時間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乙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及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等規定,即率爾在其上開機車後方附掛、拖行4支長約4、5公尺之竹桿,且為順利轉彎,遂將機車偏向甲產業道路靠近路中央位置進行右轉,張淑芬因有上述疏失,致發覺賴火盛之機車右轉彎時,業已煞避不及,張淑芬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賴火盛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致賴火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淑芬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火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淑芬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前
經告訴人賴火盛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參酌告訴人供述其騎乘輕型機車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於右轉彎時,其右側由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上等語,再加以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載有3、4支長度約4公尺之竹子,且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擦撞倒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應無過失。」等節,認被告張淑芬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續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繼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同一車禍事故,被告張淑芬告訴賴火盛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審理(下稱另案第一審)後,賴火盛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審理(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張淑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案第二審判決所依憑之「GOOGLE網路地圖」、「證人 黃清松 證述之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3日 嘉雲鑑 字第1031001128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關於測量肇事交岔路口農田寬度部分)」等,均係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始顯現,則上揭地圖、證述內容、函文、照片,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張淑芬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103、10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芬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賴火盛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賴火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為告訴人違規拖行長竹桿行駛在路中央,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又未靠右行駛,亦未打方向燈,就突然進行右轉彎,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直行,距離告訴人機車不到1公尺,根本無從預測到告訴人機車會突然右轉,伊看到告訴人機車右轉時,已盡伊所能採取按鳴喇叭及緊急煞車之措施,但仍無法避免擦撞告訴人機車,故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曾子軒,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乙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附掛拖行4支長約
4、5公尺之竹桿,沿甲產業道路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欲右轉進入乙產業道路,兩車乃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影印卷《下稱影偵3051卷〉第10-12、44頁,104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5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226-228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火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影偵3051卷第6-9、44頁)、證人曾子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影偵3051卷第17-19頁,交查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 俊清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影偵3051卷第20-22、28-30、3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未充分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車動向,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甚明,故本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⒉被告沿甲產業道路自後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迄至撞擊告訴
人機車前,期間均未能充分掌握告訴人機車一直在前方行駛此一動態:
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
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曾子軒,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賴火盛騎乘輕型機車同向在我左前方行駛,距離不到一車頭長,到了肇事路口,賴火盛就突然右轉彎,我閃避不及,就擦撞賴火盛機車右側車身,雙方都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有按鳴喇叭及煞車,但賴火盛都沒聽到,肇事前我有看見賴火盛,賴火盛在我左前方約不到1公尺之距離等語(見影偵3051卷第11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載曾子軒從宿舍出發,宿舍係在嘉義縣○○縣○○村○○○00鄰00○0號,從宿舍出來之後先右轉再左轉就到甲產業道路,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並沒有拍到我左轉出來到甲產業道路的路口,但可以確定的是我左轉到甲產業道路之後又直行了一段距離才騎到肇事路口,因為已經經過好幾根電線桿,但到底有幾百公尺我不會評估;我在甲產業道路上直行了一段距離,但我真的沒有注意到賴火盛機車在我前方行駛,也沒有注意到賴火盛機車後方拖曳竹桿所發出來之聲音,我是在本件車禍地點前方沒有多遠才看到賴火盛機車,當時我機車係在賴火盛機車右後側,當我看到賴火盛機車的時候,我機車跟賴火盛機車之距離僅剩一個摩托車車身之距離,我所謂一個摩托車車身之距離,係指我機車與賴火盛機車車尾機體之距離,不是指我機車與賴火盛機車後掛竹桿尾端之距離,我看到賴火盛機車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他機車後方有綁著竹桿,係撞到之後才看到有竹桿;當天路上除了我跟賴火盛之機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甲產業道路之路面很空曠,發生車禍時,我機車與賴火盛機車係同向,但是我沒有印象兩車有併行,就只有印象賴火盛機車突然彎過來等語(見另案原審10
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95-100頁)。②證人曾子軒於警詢中證稱:張淑芬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我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賴火盛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們左前方,我看見賴火盛機車時大約距離4、5公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賴火盛機車要右轉往北,張淑芬有按鳴喇叭及煞車,但賴火盛均未理會就直接右轉,張淑芬機車就擦撞賴火盛機車右側車身,導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影偵3051卷第18-19頁);於另案第一審證述:當時我坐在被告機車後座,從宿舍出來,之後左轉到甲產業道路,在甲產業道路上騎了約10分鐘,印象中係快靠近肇事交岔路口,賴火盛機車要右轉,我們機車跟賴火盛機車平行的時候,我們才發現賴火盛之機車,兩車平行之前,賴火盛機車應該係在我們機車前面,我在警詢中所述「肇事前我有看見對方,距離約4至5公尺,對方係在我們左前方」等情節,我記憶有點模糊,但經我閱覽警詢筆錄,筆錄上確實係如此記載,我當時就是這樣陳述,我所稱「4至5公尺」,就是我看到賴火盛的人及機車之距離,是否包含賴火盛機車後方拖曳之竹子,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憶模糊,之前所述看見賴火盛機車距離約4至5公尺,是我眼角瞄到,當時賴火盛機車在我們左前方,我當時在後座放空,我有感覺到賴火盛機車後方拖曳很長的東西,但我沒有提醒張淑芬,當時的想法就是覺得賴火盛機車越來越靠近我們,所以張淑芬有按鳴喇叭警示他旁邊有車,也有煞車等語(見另案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⑵依被告及證人曾子軒所述案發前之行車狀況,可見被告所騎
乘上揭重型機車係從其他道路轉入甲產業道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逐漸接近同向在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依GOOGLE網路地圖實際測量結果,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距離東側最近之交岔路口約為370公尺,有該GOOGLE網路地圖1紙存卷可憑(見另案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卷第86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機車後方拖掛4支長約4、5公尺之竹桿,目標明顯,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甲產業道路上行駛約300餘公尺,竟完全未注意到其前方有拖掛竹桿之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未充分注意、掌握其車輛前方之狀況及動態,實甚灼然。
⒊告訴人進行右轉彎時,被告機車距離告訴人機車尚存有相當間距,足供被告反應閃避、煞停:
⑴證人即車禍現場目擊者黃清松於另案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
時,我騎乘機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20公里,行至車禍現場對向60公尺前,我看到賴火盛機車向右轉,被後方機車撞上,我遠遠就有看到賴火盛機車後方拖曳東西,但到現場才知道他確實係拖曳什麼東西。我是依據我做木工多年的經驗來判斷我當時距離賴火盛機車之距離,因為甲產業道路我每天都要行駛,距離多遠我差不多都知道。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有看見賴火盛機車之連續動作,賴火盛機車原係往前直行,後來右轉時被後方車子撞到就跌倒,賴火盛右轉車被撞成直行車,撞賴火盛的那台機車則係飛到右前方稻田裡,我就停下車幫忙員警將機車從稻田裡拉出來。賴火盛機車在右轉之前,後面有一台機車,兩車係0前一後沒錯,賴火盛機車比較靠近道路中央,另一台機車比較靠近道路邊緣,兩車約相距兩台轎車之距離,我之所以可以確定兩車相距兩台轎車之距離,係因為那裡有兩區田,兩台機車之距離差不多係一區田,一區田寬度約兩台轎車距離。我沒有看到兩車有併行,賴火盛機車右轉之後就被後方那台機車撞上,賴火盛機車右轉過去之後,我就沒有辦法看到後面那台機車。甲產業道路容易會車,係兩台轎車還可以會車的道路等語(見另案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62卷第107-110頁)。若依一般轎車長度約為4至5公尺計算,則證人黃清松所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應係先後行駛在甲產業道路上,距離約有8至10公尺;又事故鑑定會實地丈量肇事交岔路口農田寬度雖為29.8公尺,此有該會
103年10月3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12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另案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卷第52-5
4頁),惟因吾人目視遠方縱向距離,本有壓縮失準之情形,若證人黃清松所證:「因為那裡有兩區田,兩台機車的距離差不多一區田」等語,正確無誤,益徵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距離,應該大於兩部轎車之長度,甚至達29.8公尺之遙,係屬一前一後,並非併行狀態」,則以被告及證人曾子軒所述其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速很慢,時速僅10至20公里乙節,稽以甲產業道路之寬度為8.4公尺(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供兩部汽車交會通行乙情,若被告稍有注意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當可輕易由左側閃避通過,或係於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前煞停,實不至於如被告所辯係在「距離不到1公尺」、「距離一個機車車身」或如證人曾子軒所言「距離4、5公尺」、「併行時」始發現告訴人機車欲轉彎,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
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機車之車前頭與告訴人機車
之右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參以卷附車損照片(見影偵3051卷第36-37頁)顯示:被告機車之「車頭擾流板」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均有明顯撞擊破裂之痕跡乙節,堪認被告機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係屬「側撞」,並非「同向擦撞」,準此,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顯然不係在「併行」或「告訴人機車在左前,被告機車在右後,兩車相距極短距離,接近併行」之情形下發生碰撞,蓋上揭兩種情形下告訴人機車右轉所造成之撞擊型態均係「同向擦撞」,而不會是「側撞」。又考量告訴人機車椅墊後方鐵架上綑綁拖掛4支長約
4、5公尺之竹桿(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最長之竹桿為5.5公尺),依 畢氏 定理計算之結果,告訴人機車尾端至最長竹桿尾端之地面距離至少有5公尺以上【計算式:「斜邊長」係指最長竹桿之長度5.5公尺);「其中一邊長」係指告訴人機車椅墊後方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則約係近
1公尺(一般輕型機車之椅墊高度約近1公尺);從上開斜邊長及一邊長,可計算出「另一邊長」即告訴人機車尾端至最長竹桿尾端之地面距離至少有5公尺以上】;參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上述車損情形及撞擊型態,被告機車既係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非係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拖曳之長竹桿,足見兩車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之際,告訴人機車之車身必已從原本之「東西向」略轉為「南北向」,而告訴人要將其所騎乘機車從「東西向」轉為「南北向」,在維持機車平衡、避免後方拖掛竹桿甩尾之情形下,速度應該甚慢,保守估計至少需要1秒以上之時間,若以被告時速20公里加以計算【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我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影偵3051卷第44頁),然因告訴人同次訊問時自述之時速亦僅10公里,被告既係從後逐漸追上告訴人,時速自不可能與告訴人相同,故以略高於告訴人上開時速之20公里時速加以計算】,被告機車1秒約可行駛5.56公尺,加上前揭所述告訴人機車尾端至最長竹桿尾端至少有5公尺以上之地面距離,可知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機車斯時距離告訴人機車尚存有至少10.56公尺以上之相當間距,顯足以供被告反應往左閃避或煞停機車,被告辯稱看見告訴人右轉彎時已煞閃不及云云,顯與上開跡證不符,無可採信。
⒋參互上情以觀,被告確未充分注意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
向,致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案件審理張淑芬請求賴火盛給付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賴火盛騎乘輕型機車不應綑載超過法規規定長度之竹子,同時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張淑芬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平直、光線良好、視線良好之產業道路,疏未注意前方攜帶4支中等直徑長竹子,操控車輛困難,明顯可以被觀察注意得知之賴火盛輕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基金會105年4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影印附卷,見原審卷第99-211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7月3
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5660231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03年10月3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12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1033202477號函之意見,雖認為:「一、賴火盛騎乘輕型機車,載運貨物超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併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與距離,或未讓右側已駛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影偵3051卷第48-49頁,另案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卷第52-54、6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併行或接近併行之狀態為基礎所做成之結論,然此與證人黃清松上揭所證「兩車係0前一後」等語(見另案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1
0頁)及被告於另案第一審所陳「(兩台機車)有同向,但是併行我沒有多大印象」等語(見另案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96頁)不符,復與上述兩車之車損情形顯示被告機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兩車之間存有相當間距乙節相佐;且上開鑑定意見亦未考量被告機車在車禍發生前已在甲產業道路上直行300餘公尺,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理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對前方拖掛竹桿之告訴人機車此一動態毫無察覺,因而煞閃不及撞擊告訴人機車,自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全案發生之前因後果,結論自亦未盡妥適,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按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
半公尺;又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
⒉依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所陳:當天我機車所附載之竹子係我
從田裡砍下的,砍完後綁好竹子,我就騎機車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回家,我家係在發生車禍之路口右轉進去,我一開始就打方向燈,要從甲產業道路轉入北邊,我騎到路口有稍微靠近水溝邊,是騎過來到路口才右轉,還沒到交岔路口時我有看後視鏡,但沒看到車子,到路口時我頭往右側看,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才轉過去,被告機車就撞到我的腳踏板(見另案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33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車禍發生當日係將砍伐下來之竹子拖掛在其機車後方,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產業道路與乙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右轉,欲往北返回住處。審以告訴人機車後方拖掛之竹桿有4支,最長之竹桿長達5.5公尺,延伸至地面之長度亦達5公尺,且有一定之重量,不易控制其拖行路徑,在路口轉彎時,更須如大型車輛一般,先向左偏行以增加轉彎弧度,方可順利轉入乙產業道路,參佐證人黃清松上揭所證「賴火盛機車比較靠近道路中央」等語,可徵告訴人當時應係在甲產業道路靠近中間位置之路線行駛。則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拖掛上開竹桿,除可能遮掩其機車後方之方向燈號,已不易讓行駛在後之被告辨識其轉彎之行進動向,又為順利轉入乙產業道路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於甲產業道路靠近中間位置處,其機車轉彎時竹桿更係會掃過路面,對於後方被告機車之行駛、超越,顯均增加相當之危險性。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拖掛物品上路,及在上揭交岔路口進行右轉,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以維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進行右轉,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沿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乙產道路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乙產業道路時,本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該路段之右轉進入乙產業道路,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足認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依其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判斷,告訴人之上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⒋惟縱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揭過失,
則告訴人上揭之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案發路段時,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則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㈤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之情(見本院卷第
23頁)。惟查,本案車禍現場之道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一節,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影3051卷第29頁),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張淑芬重機車摔下乾涸的稻田時,張淑芬往前摔在機車的前方,因為駕駛人雙手握著握把,車速沒有40公里以上,在平直道路上,即使緊急煞車時,駕駛人也不會如此摔出去,更何況由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均可以看到張淑芬重機車留在地面上的煞車痕,表示重機車撞擊賴火盛輕機車後仍向右前煞車滑出,而不是撞擊後重機車立即摔倒,亦即重機車產生該等煞車痕,所以根據兩車撞擊的現象以及張淑芬倒地的位置,保守估計張淑芬重機車的車速至少在40公里,但無法推論張淑芬重機車的車速高過40公里等語,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可知被告車禍當時之車速應約為時速40公里,而未有超過時速40公里之超速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則告訴人指摘被告超速行駛,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所警員 呂家宏 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影偵3051卷第32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縱其對本件犯行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⑵於車行途中雖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擔較小之過失責任;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受有薦骨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迄今猶未獲得分文賠償,而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⑷坦承騎乘機車肇事,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發生之前係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目前無業、未婚、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