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原告 林美君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邦德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40630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597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經被告依職權釋明,應為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以下同)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0月30日(103)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321519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4063027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壓縮滑槽22、28的內側設有
彈塑性止滑件、受壓桿抵靠的外側具有光滑面222,然而被告卻認為系爭專利以該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之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因此認為系爭專利尚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作成證據2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但因為證據2的墊塊本來就是受壓桿偏心力而擠壓扶手下方底板,如果墊塊沒有彈性那麼壓桿又要如何操作出旋轉的偏心力來進行擠壓,壓桿又要如何經由墊塊迫緊扶手底板?所以本來墊塊就有彈性適應微略過大或過小之底板都進行擠壓迫緊的效能,怎會因為系爭專利特別強調此一止滑件的彈性就認為兩者有所不同,如果證據2的墊塊沒有彈性變形的裕度,請問壓桿可以經由轉動後而以其凸出的偏心產生壓制效果嗎?證據2的壓桿連可以轉動的作用都沒有,再者,被告認為「另證據2第三圖雖揭露在墊塊3中段有一凸出之平坦部可供偏心壓桿推擠,惟該平坦部於證據2說明書中並未揭示為一光滑面」,因此認為系爭專利因為具有光滑面的設計而有進步性,然而光滑面或粗糙面本來就是壓桿與墊塊間操作界面的兩種選擇,以一般小學生的知識也知道物體表面可以最基本的設置光滑面或粗糙面,光滑面就是讓表面光面而降低阻力,反之粗糙面就是讓表面粗糙而增加阻力。證據
2的墊塊平坦部如果是設置成光滑面就會易於操作壓桿的偏心轉動,反之壓桿就會有容易受到外力誤觸(或震動)時而立即鬆脫的問題(容易進行轉動形成壓迫,當然也容易反向轉動造成鬆脫),被告認定的光滑面所帶來易於操作的進步性是一種偏頗的認定,為什麼不是認為容易鬆脫,而一個物體表面所提供操作界面的光滑面或粗糙面設計又會有什麼不能輕易完成的技藝性嗎?㈡關於系爭專利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
加摩擦力之定位底板,而不鬆脫,更是被告審查謬誤的一部分,而訴願決定書所載「底板過大或過小之記載,並未界定任何底板之尺寸數值。是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更是陷入同一種迷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可以容納過大或過小之底板,卻又不容許、採納原告於舉發、訴願中所陳述之客觀事實,實在令人費解。既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都認為系爭專利具有容納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的功能,為何又對原告依其工業實際上實施的做法所陳述的理由視而不見,畢竟工業生產本來就是以大量製造為主,下單註明的尺寸雖然會有正負公差存在,但絕對都會合乎使用尺寸的標準,否則就是完全無法使用的瑕疵品,系爭專利又何來可以超越證據2適用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的範圍,舉例而言,假設系爭專利其中空盒體的置入空間尺寸是10CM寬,而兩壓縮滑槽包括具彈塑性(0.2CM)的止滑件共是1CM的厚度,而壓桿因為轉動的偏心位移量有0.5CM,系爭專利無法夾固寬度小於8.5CM的扶手底板(甚至會發生完全夾不到的現象)。反之,當扶手底板大於9CM時也是幾乎無法使用,否則就會造成壓桿受損的問題(壓桿與置入空間承受過大的彈性變形),系爭專利何來可以超越證據案適用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的範圍。再者,假設系爭專利略具彈塑性的止滑件在承受壓桿最大夾固力時是呈現外凸在壓縮滑槽外
0.1CM的狀態,這也就是說系爭專利可適用的底板尺寸比證據2少了0.1CM的安裝範圍,反之,如果止滑件在承受壓桿最大夾固力時是與壓縮滑槽呈表面齊平的狀態,也就是說止滑件外凸0.2CM的範圍內都是屬於吸收壓桿夾固力的變形作用,反而減損了壓桿本身相對扶手底板既有的夾固力,這樣的設計並無進步性可言。
㈢系爭專利所能容納的過大或過小之扶手底板功能,是證據2
操作過既有之存在(在正常尺寸公差範圍內),而且墊塊必須具有彈性才能在過程中讓壓桿進行偏心壓制,此等功效和系爭專利有何不同,如果刻意漠視證據2本身具有的功能設計,那麼系爭專利彈塑性止滑件的存在,如果不是造成壓桿不容易操作(底板尺寸過大時),就是造成壓桿力道過小的問題(底板尺寸過小時),以這等結合品質出貨後,對於消費者來說是瑕疵品。據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能容納的過大或過小之扶手底板功能,又不准原告以實際尺寸的說明做解釋,一方面認為系爭專利具有容許尺寸誤差之特性,卻又漠視證據2也具有彈性容許尺寸誤差的特點,審查基準似難判斷。
㈣依證據2所採用之壓桿壓迫固定技術,本來其墊塊就具有一
定程度的彈性,不能因為系爭專利刻意強調其具有彈塑性就反過來說證據2的墊塊沒有彈性功能,如果證據2的墊塊在完全沒有彈性的情況下,以鋼鐵材質的軌框、扶手底座、壓桿來實施,就算壓桿旋轉後因為偏心所造成的壓迫行程只有
0.1公分,剛性材質是否能夠容許壓桿順利轉動造成壓迫,若以現實的鋼鐵材質來進行操作使用,0.1公分的壓迫行程會造成何種構件變形、損毀後才能完成,必須施以至少幾十公斤或上百公斤以上的操作力方可達成。
㈤系爭專利所謂壓縮滑槽內側的多點式止滑件及具有的彈塑性
,本來就是證據2的墊塊功能而已,多點式止滑件的說明與證據2墊塊增加厚度尺寸的功效並沒有什麼分別,而止滑件的名詞刻意強調更是多此一舉,畢竟證據2的墊塊本來就是要承受壓桿的壓力而夾固扶手底座的零件,其墊塊相對扶手底座不採用具有摩擦力的界面,而系爭專利在壓縮滑槽外側的光滑面設計就誠如上述理由所言,只是一體兩面的手法,若要顧及壓桿容易施力就設計成光滑面,但若要顧及壓桿壓制後的穩定固定力就要採取粗糙面的設計,這是考量的不同所採用的習知知識而已。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刻意以不同的審查標準審視兩造的異同點,一方面刻意誇大系爭專利的優點,一方面卻又刻意漠視證據2的本來功效,才會認為複數止滑件、彈塑性及光滑面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壓縮滑槽22、28的
內側設有彈塑性止滑件、受壓桿抵靠的外側有光滑面222而已…;其係就證據2指述如果證據2的墊塊沒有彈性變形的裕度,可以經由轉動偏心產生壓制效果…;證據2的墊塊平坦部如果是設成光滑面就會易於操作壓桿的偏心轉動…云云。惟上開理由僅係就證據2之功效作臆測性陳述,並非依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2作具體比對。
㈡本件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依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
專利法第120條準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其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又依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
2.3新穎性之審查原則係依逐項審查、單獨比對。第2-3-8頁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第2-3-15頁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因此,在比對上應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與證據2比對。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對:
就新穎性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有:一中空盒體,兩壓縮滑槽,一壓桿等構件,而請求項1之特徵係在於:「至少其中之一壓縮滑槽22、28內設有止滑件29,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24抵靠之壓縮滑槽22外側設有一光滑面22
2;據此,以該壓縮滑槽28內之止滑件29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2,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2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29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2,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22外側之光滑面
222,能令壓桿24省力扳動閉合。」,其中就系爭專利壓縮滑槽28內設有二止滑件29,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壓縮滑槽28外側設有一光滑面222,另由系爭專利第七、八圖顯示該止滑件29係分設於壓縮滑槽28之兩側,為多點式止滑件之構造特徵,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在「壓縮滑槽28內設有二止滑件29及外側設有一光滑面222」之特徵皆未被證據2所揭露,亦與證據2之單一彈性卡塊31係設於墊塊3中段凸伸之卡孔21中的構造(參證據2第三圖)不同,且證據2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平坦部為光滑面的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特徵顯不同於證據2,故證據2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訴稱如果證據2的墊塊沒有彈性變形的裕度,可以經由
轉動偏心產生壓制效果…;證據2的墊塊平坦部如果是設成光滑面就會易於操作壓桿的偏心轉動…;及容納過大或過小之扶手底板功能,採用壓桿壓迫固定,系爭專利壓縮滑槽是證據2的墊塊功能云云,不外乎在藉以指摘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止滑件、光滑面的功效不具進步性。惟就進步性之比對,仍應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與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言係包含有一中空盒體、兩壓縮滑槽及一壓桿等,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部分之壓縮滑槽22、28內設有止滑件29之構件,且依系爭專利圖式第7圖及第8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滑件29係分設於壓縮滑槽22、28之兩側,為多點式止滑件,而證據2之彈性卡塊31係設於墊塊3中段凸伸之卡孔21中,二者構造明顯不同,已非證據2所能輕易推知完成,且證據2之墊塊3內並無系爭專利之止滑件29,證據
2之彈性卡塊31並無系爭專利之多點式止滑件29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縮滑槽22、28外側設有一光滑面222之技術特徵,其目的在於提供具有滑面之壓縮滑槽外側,使壓桿於扳動時,容易省力操作壓桿,惟證據2圖式第3圖之墊塊3中段雖有一凸出之平坦部可供偏心壓桿1推擠,該平坦部並未揭示為一光滑面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至少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止滑件29,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抵靠之壓縮滑槽外側設有一光滑面
222;據此,以該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仍未為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自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推知完成,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加
敘述,其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內容及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具進步性。
)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稱:除援引被告答辯理由外,系爭專利是要改良傳統座椅扶手夾持力不足及寬窄間隙太小的問題,故增加了彈塑性元件來減輕夾持時操作所需的力量、行程加大、增加夾持力。傳統所要夾持的樣板厚度為6mm屬於高張力,在裁切時有公差的問題,需在正負值0.1mm內,故需要進行二次加工,因此成本會增加許多。
系爭專利解決上述問題,把間隙放寬,另為了增加夾持力,所以增設了光滑面來減輕操作時的困難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專利係於102年1月23日申請,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59781號專利證書,其審定日及公告日分別為同年6月7日、8月21日,應適用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
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其係包含有一中空盒
體、兩壓縮滑槽及一壓桿,中空盒體具有上頂及下底,上頂有樞接孔供壓縮滑槽樞接定位,壓縮滑槽內可以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壓桿樞接中空盒體外側,壓桿有一樞接頭,當扳動壓桿時,可以位移壓縮滑槽,主要在於: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止滑件,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抵靠之壓縮滑槽外側設有一光滑面;據此,以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定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其主要圖面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第六圖係習知定位裝置定位底板剖面圖,第七圖係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立體分解圖,第八圖係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定位底板剖面圖,第九圖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定位底板剖面圖,第十圖係系爭專利第二實施例立體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
2至4為附屬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其係包含有:一中空盒
體,中空盒體具有上頂及下底,下底有數孔洞用以鎖固於座椅之座墊底部,上頂有兩樞接孔供兩壓縮滑槽樞接定位,於該上頂及下底有一置入空間;兩壓縮滑槽,兩壓縮滑槽可以於樞接孔略位移,壓縮滑槽內可以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一壓桿,樞接中空盒體外側,於上頂及下底之間,壓桿有一樞接頭,樞接頭兩端外徑大於中間端之外徑,當扳動壓桿時,可以位移壓縮滑槽,以將扶手之底板作定位;其特徵在於:至少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止滑件,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抵靠之壓縮滑槽外側設有一光滑面;據此,以該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
,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兩孔洞,孔洞供止滑件嵌入。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
,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金屬片,為U型片,作包覆壓縮滑槽外側。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熱塑性橡膠。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2為97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8833號「扶手夾固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提供一種扶手夾固座結構改良,主要該夾固座係以一偏心壓桿樞設在軌框一側,該偏心壓桿俾可經由墊塊而夾固扶手,其中墊塊上方是延設有一彈性卡塊,且軌框供墊塊置入的對應位置上是設有卡孔,俾可在墊塊置入軌框之後,促令墊塊的彈性卡塊置入卡孔中,令墊塊受到卡孔所限制而防止脫離之技術內容,其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第一圖係證據
2結構圖,第二圖係證據2組成圖,第三圖係證據2結構剖視圖。
㈤依被告之舉發審定書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為由,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在於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由於習知辦公座椅若具有扶手的設置,需在座墊底部設有
一定位裝置,以將扶手作定位,習知定位裝置包含有一中空盒體、兩壓縮滑槽及一壓桿,中空盒體具有上頂及下底,上頂用以鎖固於座椅之座墊底部,上頂有兩樞接孔供兩壓縮滑槽樞接定位,兩壓縮滑槽可以略位移,一壓桿樞接於上頂及下底之間,壓桿有一樞接頭,樞接頭兩端外徑大於中間端之外徑,當扳動壓桿時,可以位移壓縮滑槽;組裝時係將壓桿先扳開,不閉合,再將扶手下方的一底板穿入於中空盒體內,並入於兩壓縮滑槽內,再作扳動壓桿作閉合動作,由於樞接頭131兩端外徑大於中間端之外徑可以迫使壓縮滑槽向內位移,而壓擠底板,使底板定位於中空盒體內,以完成定位扶手於定位裝置的動作,然而,該壓縮滑槽內為平面,該扶手下方的底板易鬆脫,尤其底板的製作尺寸有誤差,底板過大容易造成不易扳動壓桿,底板過小容易造成底板易鬆脫,並且扶手下方的底板材質及表面處理有多種方式,影響與壓縮滑槽抓著力,進而影響底板鬆脫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其主要目的係提供多點式止滑件,止滑件略具彈塑性及提高磨定位性,可以確實定位扶手之底板,不鬆脫扶手底板,並且適應過大或過小之扶手之底板。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座椅扶手之定位裝
置,其係包含有:一中空盒體,中空盒體具有上頂及下底,下底有數孔洞用以鎖固於座椅之座墊底部,上頂有兩樞接孔供兩壓縮滑槽樞接定位,於該上頂及下底有一置入空間;兩壓縮滑槽,兩壓縮滑槽可以於樞接孔略位移,壓縮滑槽內可以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一壓桿,樞接中空盒體外側,於上頂及下底之間,壓桿有一樞接頭,樞接頭兩端外徑大於中間端之外徑,當扳動壓桿時,可以位移壓縮滑槽,以將扶手之底板作定位;其特徵在於:至少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止滑件,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抵靠之壓縮滑槽外側設有一光滑面;據此,以該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
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提供一種扶手夾固座結構改良,主要該夾固座係以一偏心壓桿樞設在軌框一側,該偏心壓桿俾可經由墊塊而夾固扶手,其中墊塊上方是延設有一彈性卡塊,且軌框供墊塊置入的對應位置上是設有卡孔,俾可在墊塊置入軌框之後,促令墊塊的彈性卡塊置入卡孔中,令墊塊受到卡孔所限制而防止脫離」。
⑶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進行技術比對,可知:
①系爭專利之「一種座椅扶手之定位裝置,其係包含有:
一中空盒體,中空盒體具有上頂及下底,下底有數孔洞用以鎖固於座椅之座墊底部,上頂有兩樞接孔供兩壓縮滑槽樞接定位,於該上頂及下底有一置入空間」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第一、二、三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記載「一種扶手夾固座結構改良,主要該夾固座10係以一偏心壓桿1樞設在軌框2一側(如第一圖所示),該偏心壓桿1俾可經由推擠墊塊3而夾固扶手20,其中墊塊3上方是延設有一彈性卡塊31,且在軌框2供墊塊3置入的對應位置上是設有略大之卡孔21,俾可在墊塊3置入軌框2之後,促令墊塊3的彈性卡塊31結合於卡孔21中者」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中空盒體」、「上頂」、「下底」、「數孔洞」、「樞接孔」、「壓縮滑槽」及「置入空間」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夾固座10」、「軌框2」、「下底」、「數孔洞」、「卡孔21」、「墊塊3」及「置入空間」等技術內容。
②系爭專利「兩壓縮滑槽,兩壓縮滑槽可以於樞接孔略位
移,壓縮滑槽內可以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之技術特徵,比對由證據2第三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9至22行記載「墊塊3上方是延設出一彈性卡塊31,所以在對應軌框2置入時可將該彈性卡塊31因應軌框2的高度予以彈性壓制,使墊塊3可以直接置入軌框2內部的側邊」之技術內容,足認系爭專利之兩壓縮滑槽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兩墊塊對應軌框置入時可使墊塊3能直接置入壓制軌框2內部的側邊的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一壓桿,樞接中空盒體外側,於上頂及下底
之間,壓桿有一樞接頭,樞接頭兩端外徑大於中間端之外徑,當扳動壓桿時,可以位移壓縮滑槽,以將扶手之底板作定位」之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第三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4至9行記載「扶手20的固定端201插入軌框
2內且側邊與墊塊3形成接觸,而在扶手20固定端201相對夾固座10調整至適當位置後,即可扳動偏心壓桿1(如第三圖所示),令其產生偏心凸出的推抵力而抵壓墊塊3(卡孔21提供彈性卡塊31在此位移過程中所需之餘隙空間),令墊塊3相對固定端201產生良好的夾固力」之技術內容,可見系爭專利之壓桿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扳動壓桿可位移壓縮滑槽以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偏心壓桿1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偏心壓桿產生偏心凸出的推抵力而抵壓墊塊3以令墊塊3相對固定端201產生良好的夾固力的技術內容。④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至少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
止滑件,該止滑件略具彈塑性,於受壓桿抵靠之壓縮滑槽外側設有一光滑面」之技術特徵,比對證據2第一、三圖即說明書第8頁第5至9行記載「扳動偏心壓桿1(如第三圖所示),令其產生偏心凸出的推抵力而抵壓墊塊3(卡孔21提供彈性卡塊31在此位移過程中所需之餘隙空間),令墊塊3相對固定端201產生良好的夾固力」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以偏心壓桿抵壓墊塊而使彈性卡塊對應卡孔形成卡止狀態,墊塊結構並未具有止滑件結構,雖證據2第三圖於墊塊3中段有一凸出之平坦部可供偏心壓桿推擠,惟證據2說明書並未記載該平坦部為光滑面結構。故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所具有之「止滑件」、「光滑面」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之墊塊3結構。
⑤系爭專利「據此,以該壓縮滑槽內之止滑件擠壓扶手下
方之底板,使過大或過小之底板皆能容納,並受止滑件增加摩擦力定位底板,而不鬆脫,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能令壓桿省力扳動閉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證據
2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3行記載「墊塊3是具有與軌框
2結合之設計,所以在扶手20置入結合或取下的過程中都不會發生墊塊3掉落的問題」之技術內容,雖可知證據2之墊塊與軌框結合後具有不鬆脫、掉落之功效,惟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所具有「止滑件」、「光滑面」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2之墊塊3結構所揭露。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盒體」、「上頂」、「
下底」、「數孔洞」、「樞接孔」、「壓縮滑槽」及「置入空間」之技術特徵,雖已揭露於證據2之「夾固座10」、「軌框2」、「下底」、「數孔洞」、「卡孔21」、「墊塊3」及「置入空間」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壓縮滑槽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兩墊塊直接置壓軌框側邊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桿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偏心壓桿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偏心壓桿產生定位之夾固力的技術內容。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縮滑槽所具有「止滑件」、「光滑面」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墊塊結構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有結構上之差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⒉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兩孔洞,孔洞供止滑件嵌入」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金屬片,為U型片,作包覆壓縮滑槽外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熱塑性橡膠」之附屬技術特徵。因為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2、3及4均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
2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所具有之「止滑件」、「光滑面」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5至16行所載「壓縮滑槽32外側之光滑面322,能令壓桿34省力作扳動閉合」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壓縮滑槽之光滑面係為使壓桿能省力來達成扳動閉合動作,雖然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以光滑面結構來達到省力及構件作動順暢之功效,惟此等利用構件之光滑表面來達到省力及結合順暢之技術手段,係傢俱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慣用之習知技術,僅需簡易改變構件表面光滑度即能輕易完成。
⑵又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所具有之「止滑件」技術特徵,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至2行及第8頁第9至14行分別記載「壓縮滑槽38內設有兩孔洞382,孔洞382供一止滑件39嵌入」、「壓縮滑槽38內之兩止滑件39略具彈塑性及摩擦力,可夾壓底板2及定位底板2,由於兩止滑件39具有彈塑性,當扶手1下方之底板2過大時,可作壓縮而抵壓,當扶手1下方之底板2過小時,可以具摩擦力,使底板2定位於中空盒體31內,以完成定位扶手1於定位裝置30的動作」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壓縮滑槽之止滑件係用於夾壓及定位底板,當底板過大或過小均可經止滑件之壓縮而抵壓,使底板2定位於中空盒體內。反觀,證據2之墊塊之平坦部一側並未具有止滑件之結構,證據2於偏心壓桿抵頂墊塊時,無法具有與系爭專利利用止滑件來增加摩擦力而達到穩固定位之功效。
⑶綜上,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盒體」、「上頂」
、「下底」、「數孔洞」、「樞接孔」、「壓縮滑槽」及「置入空間」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夾固座10」、「軌框2」、「下底」、「數孔洞」、「卡孔21」、「墊塊3」及「置入空間」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兩壓縮滑槽擠壓一扶手下方之底板的技術特徵,亦為證據
2之兩墊塊直接置壓軌框側邊的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桿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定位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偏心壓桿設置位置、結構形狀及偏心壓桿產生定位之夾固力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光滑面」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習知技術之簡易改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縮滑槽所具有「止滑件」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之墊塊結構所揭露,且證據2亦未具有系爭專利利用止滑件來達到穩固定位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之一壓縮滑槽內設有兩孔洞,孔洞供止滑件嵌入」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金屬片,為U型片,作包覆壓縮滑槽外側」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壓縮滑槽外側之光滑面係一熱塑性橡膠」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證據2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整體技術特徵實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及4不具進步性。㈥原告主張證據2的墊塊本來就是受壓桿偏心力而擠壓扶手下
方底板,如果墊塊沒有彈性那麼壓桿又要如何操作出旋轉的偏心力來進行擠壓,壓桿又要如何經由墊塊迫緊扶手底板?所以墊塊本來就有彈性適應微略過大或過小之底板都進行擠壓迫緊的效能了,怎會因為系爭專利特別強調此一止滑件的彈性就認為兩造有所不同,故底板過大或過小尺寸都能容納的說法並不可採。如果證據2的墊塊沒有彈性變形的裕度,壓桿可以經由轉動後而以其凸出的偏心產生壓制效果嗎?且習用偏心壓桿也會對應設置具彈塑性零件,此為業界普遍所知常識,墊塊要設置在軌框內部扶手或兩側亦為一般人可輕易思及的,系爭專利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為改善習知辦公座椅座墊底部之定位,於使用時,壓縮滑槽內為平面,使扶手下方的底板易鬆脫,且底板的製作尺寸有誤差,底板過大易造成不易扳動壓桿,底板過小易鬆脫,又扶手下方的底板材質表面之處理亦影響與壓縮滑槽抓著力,而影響底板鬆脫情況。證據2雖然具有偏心壓桿樞設在軌框一側,由偏心壓桿之作動可經由墊塊而夾固扶手,而偏心壓桿推壓墊塊時,係以墊塊的上方所設置之彈性卡塊,對應軌框位置上設有卡孔相互卡固,令墊塊受到卡孔的大小所限制而防止脫離。反觀,系爭專利除利用證據2之彈性卡塊與卡孔相互卡固之結構(即系爭專利之樞接柱與樞接孔)外,並於壓縮滑槽內設有止滑件,可使壓桿壓制壓縮滑槽時產生摩擦力,避免壓桿樞接頭因偏心旋轉而帶動壓縮滑槽偏移。是以,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增設止滑件構件與證據2之墊塊結構之構成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7頁第
5至6行記載「若有過大或過小之底板2(在一容許誤差值)皆能容納」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所指之底板尺寸過大或過小之範圍係在一容許誤差值內,故系爭專利可由壓桿之作動而使止滑件受擠壓,並同時以壓桿及止滑件來定位底板,而不易鬆脫。證據2之底板僅由偏心壓桿推壓墊塊而直接以偏心壓桿擠壓而定位,其墊塊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壓縮滑槽增設止滑件之結構有差異,此等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改變即能完成,且證據2並未有系爭專利採用止滑件來達到增加摩擦以穩固定底板之功效。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另原告訴稱其所申請之新型第M328833號專利(即證據2)
之圖式及實施物與系爭專利是一模一樣,其差異僅在於名稱不同,但功能操作是完全一樣,被告為何對原告依工業實際實施的做法及實物所陳述的理由視而不見云云。惟按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8條第
3項:「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且先前技術必須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構造明顯不同,已如前述,且由證據2第三圖可知,證據2並無系爭專利止滑件之多點式止滑之功效,且證據2以彈性卡塊結合於卡孔來形成偏心壓桿與墊塊間之彈性結合結構,此結構顯然與系爭專利止滑件構造不同,與系爭專利所達成座椅底板穩固而不鬆脫之功效亦不相同。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功效無法從證據2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以壓縮滑槽增設止滑件,並結合壓桿之抵壓,可具有增進底板定位之功效。另原告雖訴稱以證據2所實施之做法及其製成實物(於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予法院)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僅為名稱上之差異云云。惟查,由證據2實施方法及製成之實物並無法證明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技術,且原告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提出之實物縱係以證據
2之技術內容所製成,作為證據2之補充證據,但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該實物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4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