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原告 林一峰 被告 張硯農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東光橋有限公司及 張其春 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1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1,200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張其春與原告曾為同事關係,民國75年起張其春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所欠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張其春簽發系爭支票時,係在被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告之印章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盜蓋被告之印文,張其春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準此,被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3紙,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甚明。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就票據行為之原因事實,固不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但就票據行為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有關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付過程,經證人張其春具結
證稱:系爭13張支票是伊陸續開立,均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伊長期以來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大約有1,000張。
系爭支票中有3張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是伊去原告家中在原告面前簽發,其餘金額10幾萬元的,有些是伊在家中簽發完成後郵寄給原告,有些是伊去原告家中在原告面前簽發。該13張支票背面背書欄處所蓋用之「張硯農」印文,是伊本人蓋用,伊以前跟原告借錢時,原告沒有要求要有人背書,後來約在1、2年前,原告要求支票要有人背書,當時伊找不到背書人,就拿伊兒子的印章在背面蓋章,原告也沒有表示意見,這樣也陸續開了不少張。被告在退伍以前跟伊住在一起,家中因為要領掛號信,印章都放在同一個抽屜,被告搬出去後印章仍留在家裡,伊就從那個抽屜自己拿被告的印章。伊拿被告的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亦不知道伊簽發系爭支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並無看到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伊是借錢給張其春,張其春拿這些支票跟伊借錢時,上面已經蓋好被告的印章了,伊拿到支票後就將錢匯入張其春的戶頭,伊不知道他們父子之間是怎麼一回事。在借款過程中,被告並無陪同或出面與伊接洽,有些票是用郵寄的,有些票是張其春親自拿給伊,被告有無授權給張其春蓋章,他們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在 斗六有 跟張其春調解過,調解的時候,伊有聽張其春的太太講說被告知道張其春拿他的印章去蓋時很生氣,還造成他們父子失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4、28頁)。查證人張其春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張其春所述有關被告住在家中時,曾將印章置於家中抽屜內以便領取掛號信乙節,並無違背一般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是張其春在未經被告知情及同意之情況下拿取被告之印章使用乙情,實有可能發生。且依原告所言,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人,為張其春本人,被告在借款過程中均不曾出面,且在得知張其春蓋用其印章時很生氣,並致父子失和之局面等節,亦可推知應係張其春為向原告借得款項,乃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後被告知悉時,被告始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此外,張其春就其蓋用被告之印章為背書之行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亦有刑事自首狀影本及張其春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2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亦未授權張其春代為背書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上被
告之背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7,691,2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東光橋有│2,134,600元│KN0000000│104年9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16日│││限公司││││新竹分行││├──┼────┼──────┼─────┼───────┼──────┼───────┤│2│東光橋有│2,160,000元│KN0000000│104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20日│││限公司││││新竹分行││├──┼────┼──────┼─────┼───────┼──────┼───────┤│3│東光橋有│153,000元│KN0000000│104年10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26日│││限公司││││新竹分行││├──┼────┼──────┼─────┼───────┼──────┼───────┤│4│東光橋有│163,000元│KN0000000│104年11月6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1月6日│││限公司││││新竹分行││├──┼────┼──────┼─────┼───────┼──────┼───────┤│5│東光橋有│183,000元│KN0000000│104年11月8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1月9日│││限公司││││新竹分行││├──┼────┼──────┼─────┼───────┼──────┼───────┤│6│東光橋有│1,746,600元│KN0000000│104年11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限公司││││新竹分行││├──┼────┼──────┼─────┼───────┼──────┼───────┤│7│東光橋有│153,000元│KN0000000│104年11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1月17日│││限公司││││新竹分行││├──┼────┼──────┼─────┼───────┼──────┼───────┤│8│東光橋有│153,000元│KN0000000│104年11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1月25日│││限公司││││新竹分行││├──┼────┼──────┼─────┼───────┼──────┼───────┤│9│東光橋有│163,000元│KN0000000│104年12月6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2月7日│││限公司││││新竹分行││├──┼────┼──────┼─────┼───────┼──────┼───────┤│10│東光橋有│183,000元│KN0000000│104年12月8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2月8日│││限公司││││新竹分行││├──┼────┼──────┼─────┼───────┼──────┼───────┤│11│東光橋有│153,000元│KN0000000│104年12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限公司││││新竹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張其春│163,000元│MC0000000│105年1月6日│新竹第一信用合│105年1月6日│││││││作社建功分社││├──┼────┼──────┼─────┼───────┼───────┼───────┤│2│張其春│183,000元│MC0000000│105年1月8日│新竹第一信用合│105年1月8日│││││││作社建功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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