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瑩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瑩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鐘幸芳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有被告姓名「 蔡螢蒨 」均應更正為「蔡瑩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應更正為「被害人 鍾幸芳 之台省財證字第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瑩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2份「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上之會計師欄位偽造「鐘幸芳」簽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公司逾期申報年度財務報表而遭罰款,竟偽造被害人鍾幸芳之名義製作查核報告,並提交於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足生損害於鍾幸芳與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鐘幸芳」之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業經提出行使於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蔡螢蒨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螢蒨自民國98年起擔任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業務。因笙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聘請會計師查核102、103年度公司財務報表,詎蔡螢蒨為免笙揚公司遭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處以罰鍰,明知笙揚公司未委託博興會計師事務所之鍾幸芳會計師(會計師查核報告誤繕為「鐘幸芳」)查核102、103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20日、104年6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住處,先以電腦繕打「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會計師」欄位偽造「鐘幸芳」之簽名各1枚,虛捏鍾幸芳已依審計規則實際查核笙揚公司102、103年度之財務報表之不實情節,復上傳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決算書表申報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幸芳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決算書表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螢蒨於調察局、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幸芳、證人 黃鍾山 於調察局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署名「鐘幸芳」、簽署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20日、104年6月2日之「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紙、被害人鍾幸芳之台省財政字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各1紙、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9月2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度決算書表相關資料1份、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年9月30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100至102年度決算書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偽造「鐘幸芳」署押各1枚之行為,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鐘幸芳」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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