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05號、105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無法取得系爭鞋款,竟向告訴人2人佯稱販售,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該筆款項,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詐得款項匯還告訴人 陳閎程 ,惟就告訴人 高建國 部分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05號105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李士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其並無任何鞋類現貨,亦無法確定有取得貨品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在FACEBOOK網站經營「小美國-專業代購CommonStudio」購物網頁,佯稱可代為訂購美國出品之知名品牌服飾、球鞋,有現貨,將於匯款後7至10個工作日內出貨予買家等語,而為下列行為:(一)陳閎程於103年10月23日瀏覽上開網頁後,私訊與李士杰聯繫欲購買美國NIKE喬丹六代籃球鞋1雙,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9,800元,李士杰更謊稱103年11月中將前往美國代購,使陳閎程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4日利用ATM櫃員機匯款9,800元至李士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迄104年5月30日均未收到貨品或退款,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高建國之妻 黃佳惠 於104年11月9日瀏覽上開網頁後,私訊與李士杰聯繫欲購買美國NIKE喬丹三代拖鞋1雙,雙方議價2,500元,李士杰更謊稱確有現貨,使高建國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0日利用ATM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李士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屢次催促均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閎程、高建國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閎程、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閎程、高建國分別與被告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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