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鴻壬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鴻壬之前案紀錄:
1、彭鴻壬前於(1)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2)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5月26日止。
2、彭鴻壬再於(1)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2)、(3)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1年4月27日至102年12月26日止。
3、彭鴻壬又於(1)於9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2)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3)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0年5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止。
4、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鴻壬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見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旁倉庫未上鎖,徒手打開安全設備之窗戶並進入倉庫內,竊取 徐婉筠 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骨董木製椅12張得手後逃逸。嗣徐婉筠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倉庫內廚房水槽上之布丁盒及湯匙採集可疑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彭鴻壬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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