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卡啦OK店,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郭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供其營業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郭麗卿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卿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卡啦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該處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簽選2個號碼為1組之「2星」,簽選3個號碼為1組之「3星」,簽選4個號碼為1組之「4星」,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每注牌抽取2元或12元(2星為2元,3、4星為12元)之佣金以資營利,郭麗卿並將賭客簽注單透過傳真之方式,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注,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年2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傳真機1台在卷可佐。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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