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德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103年度偵字第25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4年7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8月24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始日起41日),即故意犯恐嚇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犯後態度惡劣,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莊德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4年7月14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24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1份、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幫友人處理與他人間金錢糾紛而口出恐嚇言詞,與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類型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助字第47號觀護卷宗、105年度執字第1183號執行卷宗、105年度刑護勞字第50號觀護卷宗以察受刑人執行情形,依卷附資料觀之:
受刑人係在104年8月24日更犯恐嚇罪,然受刑人就其前案詐欺取財罪緩刑3年部分,係於104年10月2日開始向觀護人報到之緩刑新案,在首次報到之前,對於緩刑期間內應嚴守事項未臻全然明瞭,然受刑人自104年10月2日開始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04年10月起迄至105年6月止,每月均能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及參加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其平日亦從事正當之鐵工學徒工作,聽從觀護人所施輔導教化後能夠自省,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從而難僅因受刑人在開始接受輔導前有為後案之恐嚇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揭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一節,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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