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張崇瑋 訴訟代理人 甘秋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10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97年10月7日竹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四、惟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97年10月7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至新竹縣○○鄉○○路○○○號○○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寄存於湖口郵局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稱未收到該裁決書,惟原告係設籍在「新竹縣○○鄉○○路○○○號○○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復有原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查原告駕籍與戶籍均設於「新竹縣○○鄉○○路○○○號○○號」,並無增設通信地址,按汽車所有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送,特制訂「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則本件原告於前該裁決處分送達時,若未實際居住於其駕籍地址即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址,則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即戶籍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10月14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3日止,從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