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泰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泰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泰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見 涂煜生 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處之早餐店2樓之窗戶未上鎖,乃踰越該安全設備即窗戶而進入上揭早餐店1樓內,竊得置放在該處櫃子裡的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藍泰群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6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趁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管理已無人在內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處之前湖口分駐所建築物無人之際,徒手扳開電動門後踰越門扇而侵入上揭前湖口分駐所內,並戴上在該處所撿拾之手套後著手搜尋財物,適為巡邏警員發現因而未竊得財物,並為警當場在藍泰群身上扣得手套1雙及前揭其在涂煜生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竊得之硬幣1226元(業已發還涂煜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長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泰群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藍泰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50號卷第12至14、33頁),並經被害人涂煜生及告訴代理人 班偉 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13至18頁),且有警員 詹弘蔚 於105年6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3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19、22至26、28、30至36頁),此外,復有手套1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四、核被告藍泰群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被告已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加重竊盜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獨居且無業等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套1雙雖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後在屋內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7頁、易字第250號卷第32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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