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異議人 陳麗玲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3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934號公證買賣契約書於公證生效日(100年8月11日)後1年8個月(即102年4月中),經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撰寫公證書內買賣契約的 呂文寶 先生應訊,呂文寶坦承他不具有執業證照,這是異議人首次知悉呂文寶是以假冒代書之名義撰寫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末端蓋印、佰盛地政事務所章及地址電話,均屬虛假無效之故意犯行;公證人未到場進行公證事項,於公證書內記載「後附契約如有地政士、見證人或經紀人之簽章,不在公證範圍之內,請求人表示了解。」,亦是公證人為求自保,恐係公證人已於事前知悉(或可能已於事前知悉)呂文寶非地政士,卻於異議人未被告知假冒地政士之情況下,所撰寫的買賣契約書本屬無效,亦可能使公證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參與,而特定之自保條款,全然地無視異議人權益。且公證當日,公證人僅放下數份裝訂完成的公證契約書,拋下我看過了對你有保障之話語後離開,致相對人 陳信嘉 嗣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名下二筆房產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犯其財產權益,該公證事務顯有違法或不當,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理由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法第71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
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查,本件異議人與系爭公證事件之請求人陳信嘉係向公證人詹孟龍請求就其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行公證,是公證人僅須就異議人與陳信嘉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買賣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為買賣雙方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人,是否確實領有地政士之證書,既非屬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是異議人以呂文寶假冒地政士所撰寫之買賣契約無效,公證人於公證書內記載「後附契約如有地政士、見證人或經紀人之簽章,不在公證範圍之內,請求人表示了解。」係自保條款云云執為異議理由,指摘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無可採。至異議人指摘公證人於公證當日未到場進行公證,僅放下數份裝訂完成之公證契約書即離開云云,則屬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是發生公證效力之問題,屬實體上應予審查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得於本件異議程序予以審認。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