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仍於民國96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結束,而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東隆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坦認在卷,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參以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今被告再度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非予從重懲處,難收刑罰懲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