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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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甫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晚間
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9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亦曾於8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前科資料可稽。今被告再度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非予從重懲處,難收預防再犯之效果,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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