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憶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憶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6行「河南路與崇義街交岔路口處」,應更正為「河南路325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憶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71毫克,酒後與被害人黃玉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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