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至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案仿冒米酒貳仟參佰壹拾陸瓶、米酒壹拾參桶、水桶伍個、水塔貳個、充填機壹臺、貼標機壹臺、洗瓶機壹臺、瓶蓋貳包、標籤壹箱、空瓶壹仟肆佰個及壓瓶蓋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稻香紅標米酒」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米酒、料理米酒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權期限內,已為業界及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相同註冊商標」)。詎謝政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收購與臺灣菸酒公司上開「稻香紅標米酒」商標圖樣近似之標籤後,再向民間以1台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收購私製米酒,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成淳 載運回位於桃園縣○○鄉○○○○段580之16號之倉儲,謝政賢為取得較好的銷售成績,以便獲得更高之利潤,竟基於使用近似於上開「稻香紅標米酒」商標圖樣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倉儲內,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旋即將上開收購之私製米酒分裝至貼有近似於上開「稻香紅標米酒」商標圖樣標籤之容量0.6公升玻璃酒瓶內,再向桃園縣內各雜貨店及薑母鴨餐廳以1瓶40元之價格推銷,成交後由客人自行前往上址倉儲購買載運,迄98年12月28日已售出約600箱、每箱20瓶0.6公升裝。 嗣經警 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倉儲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仿冒米酒2316瓶、米酒13桶、水桶5個、水塔2個、充填機1臺、貼標機
1臺、洗瓶機1臺、瓶蓋2包、標籤1箱、空瓶1400個及壓瓶蓋機1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賢於警詢及偵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黃成淳、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事務員 安可信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扣案之仿冒米酒2316瓶、米酒13桶、水桶5個、水塔2個、充填機1臺、貼標機1臺、洗瓶機1臺、瓶蓋2包、標籤1箱、空瓶1400個及壓瓶蓋機1臺可資佐證,並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壹紙、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
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辦別及主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591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見偵卷第57頁),右上角為臺灣地圖輪廓、內有文字之圖形,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右上角為不規則圖形、內有「稻香」文字之圖形,並非完全相同,且經本院詢問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主任 陳伯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按,惟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確實已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是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節,容有誤會。
㈡被告基於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其犯罪過程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與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目的在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其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另飲用假酒影響人體健康之新聞所在多有,而被告所收購之私製米酒製成過程不明,被告竟為營利而販售於不特定人,對於他人健康造成風險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自98年12月9日起迄9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期間非長,惟據被告供承期間共販售約600箱20瓶裝之米酒,且現場查獲之米酒有2316瓶,未裝瓶之米酒亦有13桶,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以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99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於87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11萬5800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㈤扣案之仿冒米酒2316瓶、米酒13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桶5個、水塔
2個、充填機1臺、貼標機1臺、洗瓶機1臺、瓶蓋2包、標籤1箱、空瓶1400個及壓瓶蓋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