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葉秀 芬」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葉秀芬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1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另與古 李秀蘭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㈢所示之時、地,為下列㈢所示之犯行:
㈠於9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對面,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徒手竊取 林文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9年3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街與新富五街街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徒手竊取葉秀芬所有(現由 張永勝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有葉秀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用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之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
㈢李英峯竊得上揭葉秀芬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旋即與古
李秀蘭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推由 古李秀蘭 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購物,並由古李秀蘭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秀芬」署押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葉秀芬本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盜刷金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犯即證人古李秀蘭、被害人即證人林文雄、張永勝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被告李英峯手繪之犯罪現場
圖、冒用明細各1紙、信用卡簽帳單3紙、統一發票4紙、監視器翻攝相片16紙、現場採證相片10紙。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秀芬」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葉秀芬」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論以一罪已足。再被告與古李秀蘭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古李秀蘭於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秀芬」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各1把,雖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金額│偽造署押││號│││(新臺幣)││├─┼──────┼─────────┼──────┼──────┤│1│99年3月2日│新竹縣○○鄉○○路│1,256元│偽造之「葉秀│││11時53分許│23號之頂好Wellcome││芬」署押1枚│├─┼──────┼─────────┼──────┼──────┤│2│99年3月2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6,878元│同上│││12時47分許│路89號家樂福竹北店│││├─┼──────┼─────────┼──────┼──────┤│3│99年3月2日│同上│1,510元│同上│││12時4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