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遵羽
送達代收人 陳偉聖
被 告 陳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年3月7日間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網
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原告購物時誤設為分
期約定轉帳,將遭連續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便依指
示於105年3月7日下午6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6分
許,至嘉義市○區○○路之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將59,977
元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上揭板信商銀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另其已對該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59,977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為證
,被告雖抗辯:其否認該幫助詐欺犯行,且其已對該刑事案
件提起上訴云云,惟本件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59,
977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