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陳李中 相對人 郝廼延 生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郝廼延(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郝廼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郝廼延為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99歲,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區市0000000路00
0號,因其未實際居住上址,100年10月間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確認行不明,於100年10月18日通報失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0年10月28日受理,經協尋未著,將相對人設為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申辦信用卡資料、未曾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社會局安置之對象,相對人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舊式戶籍登記簿、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失蹤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070062632號函暨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綜上,足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舊式戶籍登記簿、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失蹤人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各1份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郝廼延於100年10月28日失蹤之情為真實。郝廼延係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8日失蹤,失蹤時係91歲,其失蹤已滿3年,且經本院於109年
3月2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聲請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郝廼延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郝廼延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郝廼延既於100年10月28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8日止失蹤已滿3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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