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臺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經送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載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毛重│備註││││││├──┼──────┼──────────┼──────────────┤│一│透明結晶1包│1.03公克(含包裝袋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個,因鑑驗取用0.0037│編號G108偵-094號之濫用藥物││││公克)│檢驗報告│├──┼──────┼──────────┼──────────────┤│二│透明結晶1包│1.18公克(含包裝袋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個,喔鑑驗取用0.0025│編號G108偵-093號之濫用藥物││││公克)│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