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 陳增壽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黃 菊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黃綢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菊妹 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00年月0日生,聲請人因為辦理外祖父 黃阿安 的土地繼承事宜,調取戶籍資料始發現相對人列在戶籍資料中,惟家族親屬從未提起相對人,也無人知道相對人之生死,聲請人自小對於相對人並無印象,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向迄今,且聲請人調取之戶籍資料中僅有日據時代的資料,自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即不知相對人去向,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千三十九七、千四十八番地全戶資料、黃阿安、聲請人等相關家族成員之戶籍資料及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函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略以:有關臺端申請「 黃氏 菊妹、黃氏綢妹」光復後或除戶之戶籍資料案,經109年3月19日查詢戶籍數位化系統,本區查無該戶籍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相對人至今仍生存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台灣光復日即34年10月25日已失蹤不知去向一節應認屬實。從而,相對人於34年10月25日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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