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敬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敬恩(下稱被告)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申請重新審理狀」,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表示係聲請上訴,想申請重審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真意自係指謫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簡易判決不當,故究其真意,應係對該案不服,是被告之真意應係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為簡易判決,該判決於109年7月22日分別送達至當時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以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並分別由具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異國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秀蘭 及合雄M社區管理中心 張詠嫻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卷第67頁、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至
109年8月11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此有「申請重新審理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中日期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告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943號、第2944號所發指揮書上資料住所錯誤,以及合併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案件審理等語,均非本案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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