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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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凌焜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柏霖 被上訴人任 嗣一
李筱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所命超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任嗣一 新臺幣1,487,35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原判決所命超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筱筠新臺幣1,240,83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柏霖(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任嗣一、李筱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任嗣一、李筱筠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陳柏霖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1時58分許,無照駕駛上訴人凌
焜益(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西埔一街821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限速60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之子 任祐廷 (下逕稱其名)發生碰撞。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任祐廷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任祐廷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頸椎、胸椎及薦椎多處骨折、雙側肺鈍挫傷併左側多對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肝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同年月31日3時死亡。陳柏霖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凌焜益提供系爭小客車予陳柏霖駕駛前,未檢查陳柏霖是否領有駕照,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而導致任祐廷遭陳柏霖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死亡,凌焜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任祐廷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任祐廷為任嗣一、李筱筠之獨子,年僅19歲,正值大好前程,任嗣一、李筱筠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凌焜益、陳柏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任嗣一因系爭事故支出任祐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4
元、喪葬費用473,750元,並依法請求12.28年無法受扶養之相當於該期間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097,835元;李筱筠依法請求18.7年無法受扶養之相當於該期間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516,321元;另任嗣一、李筱筠因陳柏霖之加害行為,痛失愛子,内心精神創傷非常人所能體會,每思及此,總夜不成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衡諸兩造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任嗣一、李筱筠各請求4,502,530元、4,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慰其痛。
㈢並於原審聲明:凌焜益、陳柏霖應連帶給付任嗣一6,093,409
元;凌焜益、陳柏霖應連帶給付李筱筠6,016,32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柏霖於原審則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凌焜益於原審則以:綽號「老闆娘」之人經訴外人 曾勝雄 引介向伊租借車輛,當時「老闆娘」稱將由其聘用之人駕駛,依一般通念,正常人均會聘用具駕照之人擔任駕駛,伊本於上開通念,才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老闆娘」,「老闆娘」未曾告知將系爭小客車交由無駕照之陳柏霖駕駛之事,伊對陳柏霖無照駕駛並肇事不具預見可能性,伊對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伊可預見「老闆娘」將系爭小客車交予無駕照之陳柏霖駕駛,亦無法預見任祐廷有違規左轉情事,是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且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語置辯。凌焜益、陳柏霖均於原審聲明:任嗣一、李筱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任嗣一、李筱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柏霖、凌焜益應連帶給付任嗣一2,496,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294元+喪葬費用473,750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陳柏霖過失比例50%】;連帶給付李筱筠225萬【計算式: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陳柏霖過失比例50%】元,及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凌焜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31、174頁)。
五、凌焜益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陳:㈠證人曾勝雄於原審已證述「老闆娘」租借系爭小客車乙節,
然原審逕以「老闆娘」未能通知到庭,即認定凌焜益草率且未知悉交付系爭小客車於何人而需與陳柏霖負擔連帶責任,實有違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允
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而「允許」依文義解釋,應指明示同意,或明知駕駛者為無照而未阻止,尚不得擴大解釋為駕駛人均應時刻掌握車輛是否由無駕照之人使用,況車輛為動產,交由他人使用後,汽車駕駛人實無法得知實際使用人是否具有駕照,因此上開規定亦僅限處罰明知借用人為無照駕駛之情形,並無苛求汽車駕駛人負有不得讓無駕照之人使用車輛之注意義務。且原審判決以凌焜益輕率交付系爭小客車予他人,而認凌焜益違反上開規定,此種認定方式,明顯逸脫法律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而上開規定既為處罰之規定,不容任意擴大解釋,原審判決就此認定 凌坤益 違反法律而有侵權行為,洵有未洽。
㈢對原審鑑定人 黃國平 博士、 王瑩瑋 教授111年1月11日證述沒
有意見,但凌焜益主張成功大學就車禍鑑定所累積經驗及次數遠較澎湖大學為多,其所為鑑定比較可採,且2份鑑定報告都沒有認為系爭事故係因陳柏霖技術不佳所導致,顯見陳柏霖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侵權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
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駕駛人未考領駕照即論以有過失,是無照駕駛與事故發生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定係陳柏霖疏於注意前方情況同為肇事原因,初不論原審判決何以未採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然兩者鑑定報告中,均未見有陳柏霖不具備駕駛技術之敘述,可徵陳柏霖是否具有駕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無關係,則原審判決何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陳柏霖無照駕駛具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何以認定凌焜益具有行為關連,而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㈤凌焜益係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賺取租金,屬正當商業行為
,若租用人將車輛再交由他人駕駛,依一般通念,皆會聘用具駕照之人擔任駕駛,故租用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或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實際上出租人對上開情形並無法完全防範,是除別有事證外,難遽認凌焜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是凌焜益並無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雇人間從屬關係之監督義務,原審另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認定凌焜益具有監督之過失,須負如同民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監督義務,而需一路監督租用人是否確實將車輛交予具駕照之人駕駛,已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將凌焜益所需負擔之責任過於擴大,超出得注意之範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凌焜益,實不具監督之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㈥縱凌焜益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失,然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
駕駛,是否必然造成車禍之發生,其責任成立之認定顯然過於草率,凌焜益將車輛交付「老闆娘」一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具因果關係。
㈦無論債務人間是否有求償不能之情形,且無論多數債務人之
過失程度如何,一概認為共同侵權人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對於過失程度甚微之加害人而言,未必公平。原審判決認定凌焜益須與陳柏霖負連帶責任,惟陳柏霖之資力不足,根本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金額,而使凌焜益需負擔逾越其過失之責任,實對凌焜益有過苛之情。
㈧原審判決酌定之賠償金亦屬過高,審諸本件係車禍事故所導
致不幸,無人願意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且非被告故意殺人或有其他重大情節。雖生命本無價,然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仍須衡量雙方之經濟情況及綜合事件各種情事加以評估,並應貼近一般社會認知。基此,原審判決何以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為任嗣一、李筱筠各450萬元,總計高達900萬元,就此部分顯然已超越一般車禍致死案精神慰撫金之判決標準,亦超過凌焜益所能負擔之範圍。
六、任嗣一、李筱筠援引原審之陳述內容,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74頁)。另補陳:
㈠凌焜益所引用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號裁定與該裁
定實際内容不符,且該案件之承租人有駕照,而於租車後自行借予友人,友人超車,因而受罰,與本件凌焜益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不會開車、綽號「老闆娘」之人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㈡凌焜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提供「老闆娘」確切姓名及
聯絡方式,顯見凌焜益根本未查知「老闆娘」為何人,更遑論知悉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有無駕照,實已將系爭小客車輕易置於無法控管該車使用狀態之境地,益徵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盡其查證義務,而違反上開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74、175頁):㈠系爭小客車為凌焜益所有。
㈡陳柏霖因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
37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陳柏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任嗣一因系爭事故支出任祐廷之醫療費用19,294元、喪葬費用473,750元。
㈣任嗣一、李筱筠已經各領取強制險理賠1,009,169元。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柏霖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柏霖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任祐廷發生碰撞,任祐廷因而死亡;系爭刑案判決認陳柏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任嗣一、李筱筠為任祐廷之父母等情,有任嗣一、李筱筠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陳柏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凌焜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⒉經查:
⑴陳柏霖無照駕駛凌焜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凌焜益自陳:當初我有問「三泰」、「黑松」說「老闆娘」會不會開車,「三泰」、「黑松」說「老闆娘」不會開車,車輛是要給員工開的,我不認識該員工,我也無法預測「老闆娘」會把車輛交給無駕照的員工駕駛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9頁),足徵凌焜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即允許「老闆娘」的員工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推定有過失,而為系爭事故行為關聯共同之原因。
⑵凌焜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審依凌焜益所稱「老闆娘」
之手機號碼,查得其所稱「老闆娘」之人可能為何,並通知其到庭作證,然「老闆娘」經2次通知,均未到庭(見南簡字卷第123、147至148、166、177、191、217、261頁),本院再依凌焜益所稱「老闆娘」手機號碼申辦資料查詢手機申辦人之戶籍資料,經證人葉惠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凌焜益、陳柏霖,不認識綽號「三泰」、「黑松」的人。我是這幾年才考到駕照,考到駕照前不會開車,考到駕照後也只開過家裡的車,我職業是家管,偶爾在新光三越打工。我未曾去過橋頭區芋林路租借過車輛,也沒有去過高雄岡山地區租借過車輛等語(見簡上卷第101、111、134至136頁),是本件難認凌焜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另凌焜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犯罪之故意過失要件,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過失之要件係二事,本件尚難以凌焜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凌焜益就其無過失乙節,已盡舉證之責,附此敘明。
⒊依上,凌焜益、陳柏霖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㈢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任嗣一因系爭事故支出任祐廷醫療費用19,294元、喪葬費用4
73,750元,有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收據/憑單、禮儀公司明細、墓園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任嗣一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任祐廷為任嗣一、李筱筠之獨子,任祐廷19歲因系爭事故死亡,任嗣
一、李筱筠再無法與其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再衡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認任嗣一、李筱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李筱筠得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450萬元;任嗣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993,044元【計算式:醫療及葬喪費用合計493,044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任祐廷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慢車道
上設有行駛於慢車道車輛禁止逕行左轉之標誌,而未以二段方式左轉,貿然自臺39線道路慢車道踰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直接左轉橫越該道路內側快車道,使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柏霖未及閃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⑵系爭事故於刑事程序先後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進行鑑定,本院認為應以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理由如下:
①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任祐廷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39線道路,在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內側快車道與陳柏霖駕駛之系爭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認:依陳柏霖與任祐廷事故時各自駕乘之交通工具損害情形,可發現任祐廷機車左側車尾避震器完好,左側車身下半部沒有明顯損壞,左側車身除部分破損或破裂外,無明顯撞擊損壞,右側車尾損壞嚴重,這些損壞並非機車右倒刮擦地面所造成,而是撞擊造成的結果,陳柏霖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掉落接觸地面,右側未完全掉落接觸地面,左前車輪破掉、輪框壓在破損輪胎上面,左側車身前側有撞擊損壞,事故後車身完全在南往北車道上,車頭偏右,可見系爭自小客車係左側車身前側即前保險桿左側發生撞擊,佐以現場圖,可以確定陳柏霖自小客車左側前車身即左側車身與左前車頭轉角處與任祐廷機車右側車身的車尾部分發生撞擊,撞擊前任祐廷機車是由陳柏霖自小客車左前側而來,非由陳柏霖自小客車右前側而來,因此任祐廷機車並非由臺39線南向北道路外側慢車道左轉到達事故路口,而是由高鐵高架道路下橫向道路(即西埔一街821巷道路)進入事故路口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54號卷第305至38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165至181頁),因認陳柏霖陳述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車輛與任祐廷機車騎乘行向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任祐廷應是騎乘機車沿西埔一街8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該巷道與臺3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遭右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臺39線道路內側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
然細觀卷附現場照片,任祐廷之機車損害狀況包含左側下方腳踏位置車殼破損,左側邊護板破裂分離有刮擦痕,座墊前端下方護板與腳踏護板略分離,空氣濾淨器外殼破裂,座墊下方左側護板與左下側反光標誌護板分離,左側護板約中央處有破洞及裂痕、尾端有破洞且有縱向刮擦痕,機車尾端燈罩破裂掉落、後車牌向內側凹陷、座墊掉落,因此任祐廷機車左側多處實亦有嚴重破損情形,非如成大研發展基金會鑑定書所述任祐廷機車左側僅輕微損壞。再者,任祐廷機車右下側反光標誌護板破裂掉落、右側護板尾部破裂部分掉落、右後側避震器上端連接處斷裂分離、右腳踏板邊緣護板刮擦痕,機車右倒於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邊,護欄上有藍色漆片轉移,該藍色漆片與機車護板藍漆類似,顯示機車右後側有撞擊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參以任祐廷身體傷害左側較為嚴重,陳柏霖駕駛之車輛則是保險桿斷裂,下方保險桿上有刮擦痕、左前葉子板凹陷有橫向刮擦痕、左前輪破掉消氣、左前輪輪弧有刮擦痕,與機車於路面上遺留刮地痕長約15.9公尺,起點為於陳柏霖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延伸範圍內,距路口停止線約8.7公尺,向左前方向延伸,最後機車右側車身倒地於中央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等情交互稽參,堪認機車於事發時受該小客車往前(即往北方向)撞擊作用力,加上機車自身原本往前(即往西方向)行駛動能相互作用,機車遭撞擊後應會往小客車行向左前方(即西北方向)運行較符力學原理,是機車應是左側中後半部車身遭被告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因兩車原行駛方向動能加成作用之延伸,使機車向右傾斜往其當時行向之右前方(即西北方向)滑動,製造出現場路面刮地痕,最後右側車身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失去動能而停止倒地,較符合雙方車輛之損害情形、現場跡證、任祐廷身體受傷部位與力學原理;倘依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推論,認為任祐廷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臺39線道路,右側車身遭陳柏霖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則任祐廷機車遭撞擊後,其機車原向前(即往東方向)之動力,與陳柏霖車輛向前(即往北方向)及撞擊後往右前方閃避之動力相互加乘作用,任祐廷機車應會向左傾斜,往機車左側前方(即東北方向)滑行後停止於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或外側快車道,抑或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上,甚至撞上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後左側倒地停止為是,應不可能右側遭撞擊後,車身左側先傾斜,機車再呈弧形方向由左至右翻(迴)轉,使機車車頭由朝東方向往後轉為朝西方向,其後右側車身再傾斜往臺39線道路西北方向滑行至中間分隔島後,機車才倒地甚明,是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任祐廷係橫越臺39線道路機車右側遭陳柏霖車輛左側撞擊云云,應不可採。
另成大研發基金會之上開認定,主要係由任祐廷機車右側車身有嚴重破損一情,認為該破損情形絕非因機車傾倒刮擦地面所會產生,必係遭撞擊所致,作為其上開論斷之主要依據,然觀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採證之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454號卷第32至33、40至41頁),任祐廷機車最後倒地停止處正位於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邊,且該水泥護欄上有明顯遭撞擊以致表面塗層脫落之痕跡,並可看出護欄撞擊痕上留有藍色漆料,可見任祐廷機車滑行倒地靜止前,車身曾撞擊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機車於撞擊堅硬之水泥護欄瞬間車體承受巨大反作用力,機車右側車身才會如此嚴重受損,成大研發基金會就此節恐有忽略,致推斷機車右側車身之損害係因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所致。
②依澎湖科大之鑑定,任祐廷機車車損主在左側,且有刮擦痕
,是機車遭小客車左側撞擊所致。以現測量結果,機車車尾端的高約61-81公分,水泥護欄刮痕離地高約49.2公分,機車向右側倒地於分隔島水泥護欄之邊鄰,護欄刮痕面上有來藍色漆片移轉(機車護板是藍色),表示機車右後側有撞擊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撞擊實之傾斜角度約在46度,該傾斜角度亦可能造成機車產生路面刮擦痕跡。亦即有高度可能性機車左側被小客車撞擊後,呈高度傾斜狀(向右側),於路面上產生刮擦痕後,又於右前方移動過程再次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向右側倒地於護欄邊;任祐廷左側傷勢較為嚴重。小客車車損集中在車頭左前側,保險桿下沿至廠牌標誌下沿離地高約47-83.5公分,機車左側車損離地高約30-81公分,兩者高度相當。故機車撞擊點位於左側,小客車撞擊點位於車頭左前側。又機車於路面上留有刮地痕15.9公尺,起點在小客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延伸範圍內,距路口停止線約8.7公尺,向左前方向延伸(依小客車行向),最後機車倒地於中央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表示機車受有小客車往前撞及作用力,加上機車車身往前行駛動能,機車被撞擊後會往小客車行向之左前方向運行。亦即機車往前(即小客車左前方向)之速度加上遭小客車撞擊的作用力往前,造成其往右(即小客車前方)速度增加,其合成之速度,將往小客車左前方向運行,與現場機車刮地痕走向相符。兩車碰撞地點位於刮擦痕產生地點前沿附近,若機車右側在此遭直行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機車行駛路徑是呈大弧形運動,並不合理。機車左側被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因機車左側面受力,機車會往右側呈大幅度傾斜或倒地,其於傾斜運動過程中,於路面產生刮地痕跡,最後其右後側在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向右側倒地於護欄邊鄰路面上,與現場稽證分佈與走向吻合。另機車騎士亦掉落在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位於機車倒地位置前方路面上,表示騎士飛行軌跡與機車倒地運行軌跡相仿,因其受有撞擊力往前,有往前之速度形成,加上原有速度往左側(依小客車行向而言),其合成之速度亦往左前方運動。又機車受有左側作用力(撞擊力),騎士傷勢左側較嚴重。故機車左側受到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撞擊可能性較高(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卷第75至97頁)。依此,澎湖科大之鑑定,是透過兩車車損情形、刮擦痕、刮地痕、護欄受漆、離地高度測量、力學原理、駕駛人傷勢等端,綜合判斷兩車行駛方向與撞擊處,均屬以客觀證據為基礎所作之分析研判,無可認有偏失之處。
③又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人固於原審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見
南簡字卷第263至270頁),但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人認為透過事故現場圖就可以知道,任祐廷可不可能在慢車道直接左轉,從停止線到刮地痕起點8.7公尺,再扣掉停止線到分隔島終點約1公尺左右,扣掉後得7.7公尺,要在7.7公尺的距離之內經過外側快車道到內側快車道和系爭小客車撞在一起,才會是任祐廷直接左轉的依據,7.7公尺的距離就涉及到他有無可能直接從慢車道左轉。7.7公尺開始有刮地痕,但撞擊之後,不會立刻有刮地痕,必須要機車傾斜或倒地才有刮地痕,所以如果扣掉傾斜或倒地的距離1公尺,撞擊地點在過了分隔島6.7公尺,機車必須要左轉到內側快車道,兩車才會發生撞擊等語。亦即鑑定人認為任祐廷若是從慢車道左轉,其轉彎半徑不足。然鑑定人此部分推論,僅從事故地點之刮地痕等距離算定,即推斷任祐廷應無足夠轉彎半徑,然本件並無證據可顯現任祐廷機車於發生事故前之明確位置點,在此未明之前提上所推認之上情,僅能是一種假設,而無法據以認定事實。
④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人認為汽車如果與機車發生側撞(汽車
車頭側撞機車側面),汽車的車速如果大過40公里,機車的駕駛人會被拋上引擎蓋再拋上擋風玻璃,撞碎擋風玻璃,本案鑑定報告第22頁的照片,引擎蓋上無凹陷,擋風玻璃沒有破碎,所以不是上述側撞。鑑定報告第25頁編號56照片,紅色箭頭標記系爭小客車左前輪破掉;汽車緊急剎車輪胎不會破,會破是因為任祐廷的機車轉到那面擦撞,任祐廷的機車在撞擊後,車身轉到左前輪的側面,與左前輪碰撞,汽車左前輪才會破。如果是任祐廷機車從慢車道直接左轉,兩車撞擊之後,機車絕對不會轉到汽車左前輪的位置,惟有機車從左邊來,撞擊之後,機車逆時針旋轉,車身才會碰到左前輪。從上開論述,不需要看機車車身的損害,便可以釐清機車是由左側,而不是由右側慢車道左轉等語。依此,鑑定人固稱「汽車的車速如果大過40公里,機車的駕駛人會被拋上引擎蓋再拋上擋風玻璃,撞碎擋風玻璃」固屬撞擊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但此亦涉及兩車撞擊瞬間之車輛角度、力道、駕駛人瞬間反應等諸多變數,考量上開變數之不同作用,鑑定人此部分意見,僅能列為可能性之一,無法作為本件事發當時機車行駛方向之判斷依據。另鑑定人以「汽車緊急剎車輪胎不會破」為前提推論機車是左邊過來撞擊等情,固非無見,但緊急剎車時,輪胎是否一定不會破?此在物理學上是否為無可推翻之定論,尚屬可議。參之澎湖科大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汽車如果單純煞車不太會破掉,但如果比較老舊的輪胎在高速下踩煞車,有可能會破掉,系爭小客車沒有煞車,撞擊到機車,產生反作用力,反作用力有可能讓輪胎破掉。另因為保險桿整個破掉,還是有可能其他的零件刺穿輪胎,這也是另一種可能,本案輪胎破掉及車損,沒有辦法詮釋碰撞瞬間兩車車損的動態等語(見南簡字卷第272頁),可知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人所為前揭推論,亦僅為可能性之描述,而非以客觀證據為基礎而可據以認定本件事發過程的鑑定判斷。⑤澎湖科大鑑定人到庭陳述鑑定意見(見南簡字卷第270-274頁)
如下:機車由東往西,被撞擊後,機車往西北方向運行,機車傾斜後就產生刮痕,但機車沒有完全倒,機車傾斜45度就可能產生刮痕,機車有中柱,往右側倒在45度附近會刮到地面,看事故現場的照片,護欄不是只有刮痕含有藍色的漆片移轉,機車右側是藍色,所以我們認定機車的右側有打到安全島的護欄。藍色漆片移轉就是鑑定報告第8頁下方的照片紅色圈記處,該照片藍色相對位置來看,避震器和排氣管是機車往右側傾打到護欄。機車有損害人也有體傷,刮地痕可證明機車由東往西有受到汽車往北的撞擊力,機車會往西北向移動,與現場的刮地痕一致。撞到的瞬間,機車的左側和汽車的左前側撞擊,前方保險桿整個掉落,左前輪上方的葉子板有刮擦痕跡,輪胎破掉,表示有受到撞擊,汽車如果單純煞車不太會破掉,但如果比較老舊的輪胎在高速下踩煞車,有可能會破掉,系爭小客車沒有煞車,撞擊到機車,產生反作用力,反作用力有可能讓輪胎破掉。另因為保險桿整個破掉,還是有可能其他的零件刺穿輪胎,這也是另一種可能,本案輪胎破掉及車損,沒有辦法詮釋碰撞瞬間兩車車損的動態,所以我們的鑑定報告沒有做這方面的解釋。現場圖轉彎半徑大約8.1公尺,行駛路徑到碰撞點約7.5公尺,機車最高時速約27.77到29.57公里,只要用0.971秒的時間就可以到達碰撞點,推估0.971秒的時間是用機車轉彎的時速每小時27.77公里去推算。小客車的車寬約1.8公尺左右,機車的車損在右後側,機車受損比較嚴重是右後側,機車是1.8公尺,重心大概在機車中央的位置,離地的高度約50-60公分,但機車的車損在右後側,不會在機車重心前側,如果機車是由西往東開,撞擊點在右後側,就不會旋轉,為何不會旋轉是因為汽車的左前角落撞到機車的右後角落,汽車的車寬
1.8公尺,機車也是約1.8公尺,機車會整個汽車前面範圍,此時機車會往左側倒地,因為汽車的重心比機車高,所以受到比他高作用力所以產生力矩會往左側倒,如果由西往東開受到汽車的撞擊會往左側倒,但本案機車往右倒,反過來講,機車如果由東往西,會往右倒或往右傾斜,會往西北方向並行,和現場跡證吻合。汽車有點往右閃,循著往右閃方向運動停下來,這與機車西往東或東往西沒有必然關連,此路口是不對襯的,如果要往前勢必要往右,不然會撞到安全島。假設機車是從西往東方向進行,撞擊後機車的方向會往東北方運行,但現場的跡證是往西北方等語。核與其鑑定報告所述均可相符。
⑶依上,本院審酌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相
逆,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原因,陳柏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任祐廷則未遵行法定之轉彎方式,其等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均為重要要素,本院因認陳柏霖與任祐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任嗣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96,522元【計算式:4,993,044元50%】;李筱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任嗣一、李筱筠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9,1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李筱筠請求1,240,831元【計算式:2,250,000元-1,009,169元】;任嗣一請求1,487,353元【計算式:2,496,522元-1,009,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任嗣一、李筱筠於請求陳柏霖、凌焜益連帶給付1
,487,353元、1,240,831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任嗣一、李筱筠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陳柏霖、凌焜益連帶給付任嗣一、李筱筠超過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凌焜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