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稑華
石龍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3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稑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龍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專勤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配戴識別證、部分穿著有公務單位象徵圖案或名稱之工作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南157線道路旁西瓜園,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勤務,臺南專勤隊科員 孫德群 等人要求在場之印尼籍逃逸外勞待在工寮配合查緝。詎石龍發、石稑華知悉孫德群為在場正在執行查緝勤務之公務員之一,石稑華竟於同日9時59分,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孫德群辱罵:「你娘」、「幹你祖母」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孫德群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石龍發於同日10時24分到場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德群數拳,致孫德群受有左眼眶挫傷、左下皮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石龍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石稑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德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
(四)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1年10月28日移署南勤字第1118471309號函及所附檢察現場紀錄表及工作服樣式照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
三、核被告石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石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又被告石稑華接續對被害人辱罵數言語;被告石龍發對被害人毆打數拳,各均是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各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觀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五、審酌被告2人於公務員執行勤務時,因不滿被害人之執法態度,即施以侮辱或暴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兼衡其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情節輕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重、被告石龍發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見警卷第27頁和解書),被害人並原諒撤回對被告2人告訴,及衡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均為高中肄業、已婚、各均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雖其等所為應值非難,然均已坦白認錯,且石龍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應認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