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原告 任嗣一

李筱筠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告 陳柏霖

凌焜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杰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柏霖、凌焜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嗣一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霖、凌焜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筱筠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任嗣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李筱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霖無照駕駛車號「AQR-0673」小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夜間21時58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西埔一街821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該路段限速60公里(起訴狀誤載為50公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之子任 祐廷 發生碰撞。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之子 任祐廷 發生碰撞,致任祐廷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頸椎、胸椎及薦椎多處骨折、雙側肺鈍挫傷併左側多對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肝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月31日3時病危宣告死亡。被告陳柏霖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即被告凌焜益於提供車輛予被告陳柏霖駕駛前,即應檢查被告陳柏霖是否領有駕照,應注意不得將車輛提供與被告陳柏霖駕駛上路,竟仍將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30日交由被告陳柏霖使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而導致被害人任祐廷遭無駕駛執照、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陳柏霖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擊死亡。如被告凌焜益於斯時能遵守法令,拒絕提供車輛與被告陳柏霖使用,則本件憾事即不會發生,被告凌焜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年僅19歲,正值大好前程,原告僅此一兒子,現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任嗣一因前開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4元、喪葬費用473,750元。並依法請求12.28年無法受扶養之相當於該期間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097,835元。原告李筱筠依法請求18.7年無法受扶養之相當於該期間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516,321元。原告因被告陳柏霖之加害行為,痛失愛子,内心精神創傷非常人所能體會,每思及此,總夜不成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衡諸兩造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原告任嗣一、李筱筠各請求4,502,530元、4,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慰其痛。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任嗣一6,093,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筱筠6,016,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㈣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柏霖: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凌焜益:訴外人 葉惠 因有商借車輛需求,經由證人 曾勝雄 引介,因此認識被告凌焜益。被告凌焜益僅受葉惠告知其欲向被告凌焜益租借車輛交其駕駛使用;葉惠向被告凌焜益稱將由其聘用之人駕駛。依一般通念,正常人均會聘用具駕照之人擔任駕駛。被告凌焜益本於上開通念,才將車輛借予葉惠,並收取租金。葉惠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被告陳柏霖駕駛一事,葉惠未向被告凌焜益知會,被告凌焜益對此無從知悉,對被告陳柏霖之無照駕駛肇事不具預見可能性,因此對本件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凌焜益可預見葉惠將車輛交予無駕照之被告陳柏霖駕駛,亦無法預見本件被害人將有違規左轉情事。是被告凌焜益就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又被告凌焜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柏霖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柏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106年3月30日晚間9時58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西埔一街82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穿越上開路口,適有任祐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柏霖沿同向行駛於臺39線道路慢車道上,於行至該道路與西埔一街821巷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以二段方式左轉,逕自慢車道橫向駛入臺39線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因而與陳柏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任祐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胸椎、腰椎、薦椎多處骨折、雙側肺鈍挫傷併左側多對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肝臟及左側腎臟(起訴書誤載為股贓)撕裂傷、左側肱骨(起訴書誤載為胸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翌(31)日凌晨3時許不治身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7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承上,被告陳柏霖自承其案發時之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依現場跡證計算,其案發時行車速度約73.2至80公里,稽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刑事相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陳柏霖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且被告陳柏霖與被害人原為同向直行車輛,分別行駛於臺39線道路內外側車道,被告陳柏霖行至臺39線道路與西埔一街8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內車輛動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 可佐 (刑事相字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陳柏霖車輛右側慢車道左轉欲橫越臺39線道路,因而閃煞不及,未能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以迴避車禍之發生,致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右後車身,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柏霖未遵守該路段速限規定而有超速情事,並因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發現左轉之被害人機車,採取有效之閃避或煞停措施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甚為明確,足見被告陳柏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凌焜益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同此見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此看法)。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

  ⑴被告凌焜益乃是被告陳柏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據(附民字卷第17頁),其對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範,理應知之甚明。被告凌焜益主張其係經由證人 葉勝雄 介紹而認識綽號「老闆娘」之人,「老闆娘」向被告凌焜益稱該車將由其聘用之人駕駛,被告凌焜益無從預見「老闆娘」會將車交由無駕照之被告陳柏霖駕駛,並致生本件車禍等語,惟被告凌焜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能提供其所稱「老闆娘」之人的確切姓名及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凌焜益於將該車輛交付予「老闆娘」之時,並未清楚知悉交付車輛之對象究係姓啥名誰?如此之舉,實已將車輛輕易透過此流程而置處於無法控管該車使用狀態之境地。而本院審理過程中,經調閱被告凌焜益所稱「老闆娘」之手機號碼後,查得其所稱「老闆娘」之人可能為何,並通知其到庭作證,然經兩次通知後,均未到庭(南簡字卷第123-149、166、177、191、217、261頁);因此,被告凌焜益所稱之「老闆娘」是否即為此位證人,猶陷未明。由此具體查明「老闆娘」為何人之窒礙波折過程,益徵被告凌焜益將該車輛交予「老闆娘」,確屬草率而未盡查證責任之行為,已足使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範目的受到戕害。再者,被告凌焜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知道「老闆娘」有無駕照,這台車不可能是「老闆娘」開,一定是叫她夥計開,因為「老闆娘」自己說車要給夥計開,所以比較放心等語(南簡字卷第200、201頁);然則,被告凌焜益甚且已無法知悉「老闆娘」之具體姓名,又何能對於「老闆娘」再一次交付予他人使用該車輛之風險予以有效掌握。基此以觀,被告凌焜益未能查證「老闆娘」之姓名及領照情形,僅單方面聽受「老闆娘」聲稱會交予他人駕駛,然被告凌焜益何以確認「老闆娘」必會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又如何確認該他人乃為有合法駕照之人?而若「老闆娘」所稱會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並非屬實或並未實踐,而係由「老闆娘」自己使用,被告凌焜益亦不知曉其駕照情形,此種以全然模糊不清的車輛交付使用情事,顯然將車輛使用安全問題推陷於高度不確定性的狀態,適為上開交通規範所欲避免之情形及所欲防範之可能衍生風險。既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立法目的本在禁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被告凌焜益上開交付車輛予他人之蒙昧輕率過程,已有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⑵又被告凌焜益自承以1日1,000元之代價將車借予「老闆娘」,剛好三天就是3,000元,有給錢,但因有出事情,所以還有給修車費;因為賭場幾天就換一個地方(按「老闆娘」為經營賭場者),因為是幾天而已,所以保險用好,不知道她會叫一個沒有駕照的開等語(南簡字卷第201、202頁)。依此,被告凌焜益對於交付予「老闆娘」車輛後,其車輛位置繫於隨著賭場移動之狀態等情,並非全然不知,參諸證人曾勝雄到院結證賭場每天都換不同地方,都是在山上等情(南簡字卷第196頁),可知被告凌焜益亦難掌握車輛使用之地點。以此觀之,被告凌焜益將該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但對於使用人(不知姓名年籍之「老闆娘」或其他人)、使用地點(每日隨賭場移動)均無控掌之措,再思前揭交通法規意旨,被告凌焜益將其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無論有償無償,對於租用人或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借與不知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老闆娘」或其受雇之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酌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屬常態事實,被告凌焜益就「老闆娘」或其受雇之人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與領有駕照者,具相同度技術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被告陳柏霖無照駕駛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復予吊扣駕照3個月之處罰,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陳柏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顯見被告陳柏霖並無安全駕駛汽車之條件,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凌焜益將系爭車輛經由不知姓名年籍之「老闆娘」交由被告陳柏霖無照駕駛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凌焜益、陳柏霖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凌焜益應就被告陳柏霖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5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柏霖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任嗣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294元、喪葬費用473,75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收據/憑單、禮儀公司明細、墓園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任嗣一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1條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查原告任嗣一係被害人之父,依卷附原告任嗣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揭,其於108年有所得(6筆)1,075,177元及財產(4筆)146,350元,於109年有所得(7筆)1,005,551元及財產(4筆)146,350元,是依原告任嗣一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任嗣一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難以准許。另原告李筱筠為被害人之母,依卷附原告李筱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8年有所得(14筆)1,606,432元及財產(14筆)1,933,339元,於109年有所得(14筆)1,564,985元及財產(14筆)1,933,339元。則依原告李筱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李筱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亦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均不符民法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任嗣一任職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襄理,原告李筱筠任職健康顧問公司擔任協理(南簡字卷第105頁),其等所得、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陳柏霖自陳在工地工作,育有2子(南簡字卷第105頁),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8年所得105,000元,財產總額為零,109年所得215,460元,財產總額為零。另被告凌焜益部分,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所示,108年所得165,000元、財產(6筆)7,381,500元,109年所得309,000元、財產(6筆)7,381,500元。審酌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驟逢家變,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至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任嗣一、李筱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4,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任嗣一得請求者為,醫療及葬喪費用合計493,044元、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共4,993,044元,原告李筱筠得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本依規定行駛於臺39線道路外側慢車道上,行至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設有行駛於慢車道車輛禁止逕行左轉之標誌,而未以二段方式左轉,貿然自臺39線道路慢車道踰越快慢車道分隔島而直接左轉橫越該道路內側快車道,使當時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柏霖駕駛上開被告凌焜益之車輛未及閃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業經刑事程序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左轉擅闖該道路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禮讓左後內側快車道直行之被告陳柏霖所駕自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件事故之肇因為何,於刑事程序先後委囑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原告主張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為可採,被告凌焜益則主張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為可採。本院認為應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同此鑑定結果)。析述如下:

  ⑴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是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臺39線道路,在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內側快車道與被告陳柏霖車輛發生碰撞,並認:依被告陳柏霖與被害人事故時各自駕乘之交通工具車損情形,可發現被害人機車左側車尾避震器完好,左側車身下半部沒有明顯損壞,左側車身除部分破損或破裂外,無明顯撞擊損壞,右側車尾損壞嚴重,這些損壞並非機車右倒刮擦地面所造成,而是撞擊造成的結果,被告陳柏霖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掉落接觸地面,右側未完全掉落接觸地面,左前車輪破掉、輪框壓在破損輪胎上面,左側車身前側有撞擊損壞,事故後車身完全在南往北車道上,車頭偏右,可見被告陳柏霖自小客車係左側車身前側即前保險桿左側發生撞擊,佐以現場圖,可以確定被告陳柏霖自小客車左側前車身即左側車身與左前車頭轉角處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的車尾部分發生撞擊,撞擊前被害人機車是由被告陳柏霖自小客車左前側而來,非由被告陳柏霖自小客車右前側而來,因此被害人機車並非由臺39線南向北道路外側慢車道左轉到達事故路口,而是由高鐵高架道路下橫向道路(即西埔一街821巷道路)進入事故路口等語(刑事偵查之他字卷第305-387頁;刑事一審卷第165-181頁),因認被告陳柏霖陳述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騎乘行向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被害人應是騎乘機車沿西埔一街8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該巷道與臺3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遭右側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臺39線道路內側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然細觀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之機車損害狀況包含左側下方腳踏位置車殼破損,左側邊護板破裂分離有刮擦痕,座墊前端下方護板與腳踏護板略分離,空氣濾淨器外殼破裂,座墊下方左側護板與左下側反光標誌護板分離,左側護板約中央處有破洞及裂痕、尾端有破洞且有縱向刮擦痕,機車尾端燈罩破裂掉落、後車牌向內側凹陷、座墊掉落,因此被害人機車左側多處實亦有嚴重破損情形,非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害人機車左側僅輕微損壞。再者,被害人機車右下側反光標誌護板破裂掉落、右側護板尾部破裂部分掉落、右後側避震器上端連接處斷裂分離、右腳踏板邊緣護板刮擦痕,機車右倒於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邊,護欄上有藍色漆片轉移,該藍色漆片與機車護板藍漆類似,顯示機車右後側有撞擊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害人身體傷害左側較為嚴重,被告陳柏霖駕駛之車輛則是保險桿斷裂,下方保險桿上有刮擦痕、左前葉子板凹陷有橫向刮擦痕、左前輪破掉消氣、左前輪輪弧有刮擦痕,與機車於路面上遺留刮地痕長約15.9公尺,起點為於被告陳柏霖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延伸範圍內,距路口停止線約8.7公尺,向左前方向延伸,最後機車右側車身倒地於中央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等情交互稽參,堪認機車於事發時受該小客車往前(即往北方向)撞擊作用力,加上機車自身原本往前(即往西方向)行駛動能相互作用,機車遭撞擊後應會往小客車行向左前方(即西北方向)運行較符力學原理,是機車應是左側中後半部車身遭被告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因兩車原行駛方向動能加成作用之延伸,使機車向右傾斜往其當時行向之右前方(即西北方向)滑動,製造出現場路面刮地痕,最後右側車身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失去動能而停止倒地,較符合雙方車輛之損害情形、現場跡證、被害人身體受傷部位與力學原理;倘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推論,認為被害人機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臺39線道路,右側車身遭被告陳柏霖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則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其機車原向前(即往東方向)之動力,與被告陳柏霖車輛向前(即往北方向)及撞擊後往右前方閃避之動力相互加乘作用,被害人機車應會向左傾斜,往機車左側前方(即東北方向)滑行後停止於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或外側快車道,抑或南往北行向之慢車道上,甚至撞上臺39線道路南往北行向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後左側倒地停止為是,應不可能右側遭撞擊後,車身左側先傾斜,機車再呈弧形方向由左至右翻(迴)轉,使機車車頭由朝東方向往後轉為朝西方向,其後右側車身再傾斜往臺39線道路西北方向滑行至中間分隔島後,機車才倒地甚明,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係橫越臺39線道路機車右側遭被告陳柏霖車輛左側撞擊云云,應不可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認定,主要係由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有嚴重破損一情,認為該破損情形絕非因機車傾倒刮擦地面所會產生,必係遭撞擊所致,作為其上開論斷之主要依據,然觀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採證之現場照片(刑事偵查之他字卷第32-33、40-41頁),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停止處正位於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水泥護欄邊,且該水泥護欄上有明顯遭撞擊以致表面塗層脫落之痕跡,並可看出護欄撞擊痕上留有藍色漆料,可見被害人機車滑行倒地靜止前,車身曾撞擊臺3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機車於撞擊堅硬之水泥護欄瞬間車體承受巨大反作用力,機車右側車身才會如此嚴重受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此節恐有忽略,致推斷機車右側車身之損害係因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所致。

  ⑵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被害人機車車損主在左側,且有刮擦痕,是機車遭小客車左側撞擊所致。以現測量結果,機車車尾端的高約61-81公分,水泥護欄刮痕離地高約49.2公分,機車向右側倒地於分隔島水泥護欄之邊鄰,護欄刮痕面上有來藍色漆片移轉(機車護板是藍色),表示機車右後側有撞擊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撞擊實之傾斜角度約在46度,該傾斜角度亦可能造成機車產生路面刮擦痕跡。亦即有高度可能性機車左側被小客車撞擊後,呈高度傾斜狀(向右側),於路面上產生刮擦痕後,又於右前方移動過程再次撞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向右側倒地於護欄邊;被害人左側傷勢較為嚴重。小客車車損集中在車頭左前側,保險桿下沿至廠牌標誌下沿離地高約47-83.5公分,機車左側車損離地高約30-81公分,兩者高度相當。故機車撞擊點位於左側,小客車撞擊點位於車頭左前側。又機車於路面上留有刮地痕15.9公尺,起點在小客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延伸範圍內,距路口停止線約8.7公尺,向左前方向延伸(依小客車行向),最後機車倒地於中央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表示機車受有小客車往前撞及作用力,加上機車車身往前行駛動能,機車被撞擊後會往小客車行向之左前方向運行。亦即機車往前(即小客車左前方向)之速度加上遭小客車撞擊的作用力往前,造成其往右(即小客車前方)速度增加,其合成之速度,將往小客車左前方向運行,與現場機車刮地痕走向相符。兩車碰撞地點位於刮擦痕產生地點前沿附近,若機車右側在此遭直行小客車左前側撞擊,機車行駛路徑是呈大弧形運動,並不合理。機車左側被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因機車左側面受力,機車會往右側呈大幅度傾斜或倒地,其於傾斜運動過程中,於路面產生刮地痕跡,最後其右後側在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向右側倒地於護欄邊鄰路面上,與現場稽證分佈與走向吻合。另機車騎士亦掉落在分隔島周邊水泥護欄邊,位於機車倒地位置前方路面上,表示騎士飛行軌跡與機車倒地運行軌跡相仿,因其受有撞擊力往前,有往前之速度形成,加上原有速度往左側(依小客車行向而言),其合成之速度亦往左前方運動。又機車受有左側作用力(撞擊力),騎士傷勢左側較嚴重。故機車左側受到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撞擊可能性較高(刑事二審卷第75-97頁)。依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是透過兩車車損情形、刮擦痕、刮地痕、護欄受漆、離地高度測量、力學原理、駕駛人傷勢等端,綜合判斷兩車行駛方向與撞擊處,均屬以客觀證據為基礎所作之分析研判,無可認有偏失之處。

  ⑶又原告聲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人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南簡字卷第263-270頁),其鑑定意見與本院評述如下:

   ①成大鑑定人認為透過事故現場圖就可以知道,他可不可能在慢車道直接左轉,從停止線到刮地痕起點8.7公尺,再扣掉停止線到分隔島終點約1公尺左右,扣掉後得7.7公尺,要在7.7公尺的距離之內經過外側快車道到內側快車道和被告車撞在一起,才會是被害人直接左轉的依據,7.7公尺的距離就涉及到他有無可能直接從慢車道左轉。7.7公尺開始有刮地痕,但撞擊之後,不會立刻有刮地痕,必須要機車傾斜或倒地才有刮地痕,所以如果扣掉傾斜或倒地的距離1公尺,撞擊地點在過了分隔島6.7公尺,機車必須要左轉到內側快車道,兩車才會發生撞擊等語。亦即鑑定人認為被害人若是從慢車道左轉,其轉彎半徑不足。然鑑定人此部分推論,僅從事故地點之刮地痕等距離算定,即推斷被害人應無足夠轉彎半徑,然本件並無證據可顯現被害人機車於發生事故前之明確位置點,在此未明之前提上所推認之上情,僅能是一種假設,而無法據以認定事實。

   ②成大鑑定人認為汽車如果與機車發生側撞(汽車車頭側撞機車側面),汽車的車速如果大過40公里,機車的駕駛人會被拋上引擎蓋再拋上擋風玻璃,撞碎擋風玻璃,本案警拍編號15、17、18照片即鑑定報告第22頁,引擎蓋上無凹陷,擋風玻璃沒有破碎,所以不是上述側撞。鑑定報告第25頁警拍編號56照片,紅色箭頭標記被告汽車左前輪破掉;汽車緊急剎車輪胎不會破,會破是因為被害人的機車轉到那面擦撞,被害人的機車在撞擊後,車身轉到左前輪的側面,與左前輪碰撞,汽車左前輪才會破。如果是被害人機車從慢車道直接左轉,兩車撞擊之後,機車絕對不會轉到汽車左前輪的位置,惟有機車從左邊來,撞擊之後,機車逆時針旋轉,車身才會碰到左前輪。從上開論述,不需要看機車車身的損害,便可以釐清機車是由左側,而不是由右側慢車道左轉等語。依此,鑑定人固稱「汽車的車速如果大過40公里,機車的駕駛人會被拋上引擎蓋再拋上擋風玻璃,撞碎擋風玻璃」固屬撞擊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但此亦涉及兩車撞擊瞬間之車輛角度、力道、駕駛人瞬間反應等諸多變數,考量上開變數之不同作用,鑑定人此部分意見,僅能列為可能性之一,無法作為本件事發當時機車行駛方向之判斷依據。另鑑定人以「汽車緊急剎車輪胎不會破」為前提推論機車是左邊過來撞擊等情,固非無見,但緊急剎車時,輪胎是否一定不會破?此在物理學上是否為無可推翻之定論,尚屬可議。參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汽車如果單純煞車不太會破掉,但如果比較老舊的輪胎在高速下踩煞車,有可能會破掉,本件小客車沒有煞車,撞擊到機車,產生反作用力,反作用力有可能讓輪胎破掉。另因為保險桿整個破掉,還是有可能其他的零件刺穿輪胎,這也是另一種可能,本案輪胎破掉及車損,沒有辦法詮釋碰撞瞬間兩車車損的動態等語(南簡字卷第272頁),可知成大鑑定人所為前揭推論,亦僅為可能性之描述,而非以客觀證據為基礎而可據以認定本件事發過程的鑑定判斷。

   ③成大鑑定人認為重點在於是汽車撞到機車的左側還是右側,上述的鑑定人的分析應該是撞擊到機車的右側,至於高院用車損判斷,如果是機車左轉彎,不可能造成汽車左側損害,至於機車左側的損害,我沒有辦法詳細論述,那是相對瑣碎的內容。沒有必要考量機車最後右倒或左倒,因為撞擊力量極大,機車最後怎麼右倒或左倒不一定等語。然鑑定人何以認為「如果是機車左轉彎,不可能造成汽車左側損害」?並未具體說明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乃兩車相撞造成之車損狀態,涉及撞擊當時的兩車速度、相對位置、駕駛人瞬間反應、車輛材料結構等各因素,鑑定人認為「如果是機車左轉彎,不可能造成汽車左側損害」,容有率斷之疑慮。至車損狀態、車輛撞擊後的位置,均為判斷車輛撞擊情形之重要線索,應均在還原事故過程中可據以為憑判之重要跡證,並構成與其他跡證綜合判斷之材料,此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可明其旨。

   ④就被告凌焜益訴訟代理人提問:「你剛才提到被告陳柏霖駕駛車輛左前側輪胎破掉的問題,依照你上開所述似乎是認為任祐廷駕駛的機車以逆時針旋轉的方式,與汽車發生碰撞,因此才導致車胎破裂,但你又提到汽車的左前葉子版及輪框上緣的損壞是因撞擊導致,如何判斷汽車的車損部分是在撞擊當下所產生,或是任祐廷的機車逆時針旋轉後與車輛碰撞造成?」成大鑑定人答稱:「依照以前我鑑定過的1169件案例中,汽車前輪的破裂都是因撞擊機車後,機車旋轉後與輪胎撞擊導致輪胎破裂。」此為鑑定人過去鑑定經驗之陳述,而非經由分析本件證據而得之結論,本院尚難憑採之。

  ⑷另原告聲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人到庭陳述其鑑定意見(南簡字卷第270-274頁)如下:機車由東往西,被撞擊後,機車往西北方向運行,機車傾斜後就產生刮痕,但機車沒有完全倒,機車傾斜45度就可能產生刮痕,機車有中柱,往右側倒在45度附近會刮到地面,看事故現場的照片,護欄不是只有刮痕含有藍色的漆片移轉,機車右側是藍色,所以我們認定機車的右側有打到安全島的護欄。藍色漆片移轉就是鑑定報告第8頁下方的照片紅色圈記處,該照片藍色相對位置來看,避震器和排氣管是機車往右側傾打到護欄。機車有損害人也有體傷,刮地痕可證明機車由東往西有受到汽車往北的撞擊力,機車會往西北向移動,與現場的刮地痕一致。撞到的瞬間,機車的左側和汽車的左前側撞擊,前方保險桿整個掉落,左前輪上方的葉子板有刮擦痕跡,輪胎破掉,表示有受到撞擊,汽車如果單純煞車不太會破掉,但如果比較老舊的輪胎在高速下踩煞車,有可能會破掉,本件小客車沒有煞車,撞擊到機車,產生反作用力,反作用力有可能讓輪胎破掉。另因為保險桿整個破掉,還是有可能其他的零件刺穿輪胎,這也是另一種可能,本案輪胎破掉及車損,沒有辦法詮釋碰撞瞬間兩車車損的動態,所以我們的鑑定報告沒有做這方面的解釋。現場圖轉彎半徑大約8.1公尺,行駛路徑到碰撞點約7.5公尺,機車最高時速約27.77到29.57公里,只要用0.971秒的時間就可以到達碰撞點,推估0.971秒的時間是用機車轉彎的時速每小時27.77公里去推算。小客車的車寬約1.8公尺左右,機車的車損在右後側,機車受損比較嚴重是右後側,機車是1.8公尺,重心大概在機車中央的位置,離地的高度約50-60公分,但機車的車損在右後側,不會在機車重心前側,如果機車是由西往東開,撞擊點在右後側,就不會旋轉,為何不會旋轉是因為汽車的左前角落撞到機車的右後角落,汽車的車寬1.8公尺,機車也是約1.8公尺,機車會整個汽車前面範圍,此時機車會往左側倒地,因為汽車的重心比機車高,所以受到比他高作用力所以產生力矩會往左側倒,如果由西往東開受到汽車的撞擊會往左側倒,但本案機車往右倒,反過來講,機車如果由東往西,會往右倒或往右傾斜,會往西北方向並行,和現場跡證吻合。汽車有點往右閃,循著往右閃方向運動停下來,這與機車西往東或東往西沒有必然關連,此路口是不對襯的,如果要往前勢必要往右,不然會撞到安全島。假設機車是從西往東方向進行,撞擊後機車的方向會往東北方運行,但現場的跡證是往西北方等語。核與其鑑定報告所述均可相符。

  ⑸承上,稽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者之鑑定,係以客觀證據之基礎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亦參考過去鑑定經驗、不確定之條件設定而進行推論,僅能以可能性之描述評價之,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相逆,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原因,被告陳柏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則未遵行法定之轉彎方式,其等之義務違反,若有其一不存,本件事故發生可能性即可降至最低。另本件事發之地點,雖有行車管制號誌(刑事偵查相字卷第15、16頁),但本件並無事發當時號誌運作情形之相關證據;事發當時,該號誌究竟有無運作中?若有運作,是否屬於正常號誌運作?若正常運作中,被告陳柏霖或被害人是否有違反號誌指示而駕駛之行為?均屬不明。被告陳柏霖或被害人雖均有違反號誌指示之可能,但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號誌情形,自亦無法排除事發當時號誌並未運作之可能。因此,本院於審酌其等過失比例時,即不應將此因素作為考量。然在不考量號誌運作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陳柏霖、被害人仍有上揭注意義務違反的情形,是以現有證據綜合斷之,其等之過失對於事發之原因力,均為重要要素,本院因認被告陳柏霖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任嗣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96,522元(計算式:4,993,044元×50%=2,496,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李筱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50%=2,25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重訴字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任嗣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6,522元,原告李筱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0元,及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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