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王文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本次距前案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超過5年,堪認被告顯然已有克制自己行為之情形;再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未必是最佳手段,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被告王文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罰金6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8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王文生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王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為被告第5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毫無悔改之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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