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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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隆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金色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智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用金色iPhone6plus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陳嘉豪 聯繫後,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由陳嘉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蕭智隆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尚賒欠),販賣18公克(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豪。陳嘉豪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與 吳家豪 在上址旁停車場,共同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在旁等候、 喬裝 買家之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陳嘉豪、吳家豪,蕭智隆尚未取得購毒價金即趁隙駕車離去。嗣陳嘉豪遂供出蕭智隆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新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嘉豪、吳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3至124頁、第130頁、第236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以扣案金色iPhone6plus行動電話與陳嘉豪聯繫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豪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嘉豪說要還錢,伊才會前往該地點見面,但陳嘉豪上車後卻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伊就罵陳嘉豪,當天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陳嘉豪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吳家豪證述沒有看到陳嘉豪是向何人買毒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回函亦無法確認毒品來源為何,是本案相關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有販賣毒品給陳嘉豪之情;另關於陳嘉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警方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經函查是否因陳嘉豪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當時地檢署函覆並無因為陳嘉豪之供述查獲上手,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是陳嘉豪的毒品來源,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因此本案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豪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持用扣案金色iPhone6plus行動電話與陳嘉豪聯繫後
,於110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前,陳嘉豪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下車不久後被告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另吳家豪於110年3月2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陳嘉豪住處,由吳家豪以陳嘉豪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利用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在「執飲料煙通通有」群組內,張貼含有「台南營需要私訊」及笑臉與糖果圖案之訊息,暗示使用該交友軟體之不特定人可與其聯繫購買毒品,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員警發覺,員警遂喬裝成買家留言詢問購買毒品價格,並洽定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8公克)之數量;陳嘉豪與吳家豪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旁停車場,共同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在該處等候、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陳嘉豪、吳家豪,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7.542公克)等物,吳家豪則趁隙逃逸,陳嘉豪遂供出蕭智隆為毒品來源等情;又陳嘉豪因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將其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業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嘉豪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14至122頁,偵3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4至136頁)、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0至1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一覽表(偵1卷第38至40頁)、陳嘉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偵3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43至15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9月28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56361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密錄器畫面各1份(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在卷可稽。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0日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5頁)附卷可參,上開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9月28日南市警井偵字
第111056361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1頁)記載:於110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交易當時,陳嘉豪與吳家豪一同出現,與警員 陳宥声 在旁聊天並談妥交易方式為:由陳嘉豪進入喬裝買家所長 陳家維 所駕駛之車内交易,吳家豪與警員陳宥声則在車外清點現金,確認交易方式後陳嘉豪與吳家豪隨即往太乙十二街21號方向走去,此時BHV-5063轎車停於該址前(本院卷第167頁密錄器畫面可佐證);警員陳宥声於此時走至所長陳家維車子旁告知交易方式,瞄到陳、吳2嫌有走至車旁,惟隨後就進入視線死角,無法確認陳嘉豪有進入車内,僅能確認 陳嫌 往BHV-5063轎車與太乙十二衔21號走去;約2分鐘後該2嫌即又出現,並依約定方式由陳嘉豪上車交易,經拿出毒品安非他命予所長陳家維確認後,警方即表明身份執行逮捕。後因陳嫌向警方坦承毒品當時係由渠至該車向綽號「 銘仔 」拿取等語,才認定該車涉有嫌疑,並於筆錄内詢問等情。由上可知陳嘉豪、吳家豪係與喬裝員警見面洽談約定交易方式及清點確認價金後,方走往被告停車方向,且2分鐘後陳嘉豪等2人旋即拿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而被告坦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TOYOTA自小客車確實係其所駕駛且停在現場,員警雖未目擊陳嘉豪是否進入被告車輛,但被告與陳嘉豪、吳家豪均稱陳嘉豪有進入上開車輛乙節(本院卷第67頁、第134頁,偵1卷第118頁、第132頁)。
㈢又陳嘉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26日當天是吳家豪去聯
絡警察的,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聯絡警察。110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我奶奶住處旁的私人停車場,約在該處要跟買家交易,當時買家(警方佯裝)要買半台(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共2萬8千,但我們成本價是2萬6千,我們賺2000。(問:誰去交易?)警察開車過來,我就上車將1包18公克(單一包裝)的安非他命交給警察,警察就表明身分要抓我。」、「(問:為何不是吳家豪上車跟警方交易,而是派你?)他不太認識蕭智隆,是我決定自己向蕭智隆拿毒品來交給買家(警察佯裝)。(問:你那天怎麼跟蕭智隆拿毒品?)我打電話給蕭智隆。(問:你用哪支電話打給蕭智隆?)我用Facetime,我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撥打的,這手機是我被押的販毒案子所扣走。」、「(問:當天交易的時間序是?)吳家豪聯絡好警方要來拿毒品,我們與警方都抵達太乙十二街21號的停車場後,在到達停車場前,我已經先用Facetime聯絡蕭智隆要拿1包18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與警察在停車場等蕭智隆過來。」、「(問:所以等蕭智隆開5063黑色TOYOTA來的時候,停在哪?)我家21號前面。
我就上車跟蕭智隆拿毒品,當時沒有先給蕭智隆錢,我得等警方給我28000時,我才能拿其中的26000給蕭智隆。」、「(問:你當天上他車跟他拿那包毒品時,有無講到其他什麼話?)沒有。我拿毒品時,我有跟他講說我現在沒有錢,要等買家拿錢來時我才能給他錢。(問:假設你們沒有被警方抓,他有無表示要在現場等你拿到錢後再離開?)是我跟他說我拿到錢之後會給他,叫他在現場等一下。」等語(偵1卷第116至122頁),陳嘉豪已經詳細證稱交易當天是吳家豪先與買家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且因吳家豪與被告不認識,由其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吳家豪聯繫之買家,並與被告約在太乙十二街21號住處前見面,而於喬裝買家員警到場後,由陳嘉豪進入被告車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告知被告等一下,要等買家付錢才能給被告錢,之後才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喬裝員警等節,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之交易時序、現場狀況相合。另參以證人吳家豪於偵訊時證稱:「陳嘉豪稱3月26日當天下午,你已經先跟警察講說要交易安非他命,要賣28000(18公克),約在太乙十二街21號旁的停車場,你們和警方都到現場,有一部黑色TOYOTA開過來,陳嘉豪就上車拿毒品,拿完後,陳嘉豪拿毒品給警方時就被抓了?)對。我知道有一部黑色TOYOTA開過來。」、「(問:你們必須跟這台黑色TOYOTA的駕駛拿毒品後才能賣給警方?)應該是這樣。」等語(偵1卷第132頁),除證述陳嘉豪所述上開過程正確,並無提及陳嘉豪有另外至他處取得毒品之情況,亦可佐證當時陳嘉豪需進入到場之黑色車輛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得出售予買家屬實,否則陳嘉豪、吳家豪早有毒品,其等與買家可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無須如此迂迴浪費時間、增加風險。綜上,足認陳嘉豪所證稱關於其與吳家豪所販售予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證人陳嘉豪於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與警方交易毒品時,被告
有至仁德區太子十二街住處附近,伊欠被告2、3萬元,當天被告來向伊要錢時口氣不好,伊當時沒錢,所以有怨氣,就在被抓時咬定被告;伊於偵訊時指稱110年3月26日在祖母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半台的安非他命、價值2萬6000元所述不實在。交給警方的毒品是前兩天向綽號「 阿新 (音譯)」的人購買,當天下樓找被告時,身上沒有帶毒品,是放在房間,伊先找被告,警方在隔壁等,找完被告後伊再回去2樓房間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24至136頁)。既然陳嘉豪交易前不知吳家豪聯繫之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且於交易前已經先確定買家可如數交付購毒價金,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稱:陳嘉豪上車後說叫伊等一下就可以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陳嘉豪進入被告車輛時,怎會遭受被告之辱罵而生怨氣,又陳嘉豪之後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再返回被告車上,亦無遭辱罵之可能,則其是否確實有因遭被告辱罵而心生怨懟誣指被告之動機,並非無疑。況若陳嘉豪當天確實要還錢給被告,在其自己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之情形下,可待交易完成後再與被告聯繫,實無須在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前,即要求被告先到現場等待。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陳嘉豪應知之甚詳,其是否可能單純僅因遭被告辱罵,即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實有可疑,足見其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歧異之證詞,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關於陳嘉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經函查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地檢署函覆無因為陳嘉豪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是陳嘉豪的毒品來源等情。然陳嘉豪因與吳家豪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係記載:「被告(即陳嘉豪)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銘仔』之人,然檢警僅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目前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緝獲到案等情,…,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偵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3頁),顯然係指當時檢調單位尚在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並將被告緝獲到案,而非已經實際確認被告罪嫌不足,是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再衡以被告與陳嘉豪間並無至親關係或有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耗費時間、勞力事先聯繫,並親自運送毒品以完成交易,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離婚,育有1名18歲就學中之孩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被告所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陳嘉豪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陳嘉豪於偵訊時供稱:該次交易是要向警方拿到錢,才能給被告,所以當時還沒拿錢給被告等語(偵3卷第53頁),是應認被告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3.附表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與 蔡倍弘 以智慧型手機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後,復於110年8月初某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包、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蔡倍弘,蔡倍弘再與 蘇婉玲 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蔡倍弘、蘇婉玲因另案為警查獲,2人遂供出蕭智隆為毒品來源,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蔡倍弘與蘇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蔡倍弘、蘇婉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94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78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110G02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0G028)、證人蔡倍弘及蘇婉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認識蔡倍弘與蘇婉玲,蔡倍弘與蘇婉玲曾至其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蔡倍弘、蘇婉玲雖指證被告有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蔡倍弘,但被告於110年10月間曾被逮捕及今年3月亦有遭拘提,均未在被告處所或身上查獲毒品咖啡包,反觀蔡倍弘及蘇婉玲在110年8月時被警方查獲疑似有在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製造毒品之情形,其2人在警詢也陳述有幫 陳泓瑋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既然其等有明確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根本不可能再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且其等同時指證曾經跟告購買愷他命之供述內容,亦不為檢察官所採。此外,蔡倍弘或蘇婉玲證述關於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情節、方式證述前後不一,兩人證述也相互矛盾,存有嚴重瑕疵,又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蔡倍弘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倍弘與蘇婉玲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5居所,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3.36公克、2.1公克、0.99公克、2.11公克,即扣案物編號11至14)、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2.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即扣案物編號15)等物,有蔡倍弘及蘇婉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788號鑑定書(警卷第14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偵2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蔡倍弘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包
(總含袋重8.56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2.79公克)約於110年8月初前往臺南市仁德區的太子廟附近,向綽號「tony」的男子所購買,當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000至8000元左右、約9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買300元、共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克、1克買2000元,伊總共向「tony」買過4、5次毒品,每次都是買安非他命、咖啡包、愷他命,最後一次就是上面說的8月份那次;每次向「tony」購買毒品都是直接去「tony」的租屋處(臺南市仁德區的太子廟附近)找他,進入他所承租之2樓房間内,跟「tony」說要買什麼毒品,然後「tony」就會先離開,跟伊約定等下去哪邊附近等,之後「tony」就會開他的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車牌號碼是0000,英文忘記了)來找伊,然後在車上交易等語(警卷第35至3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0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的安非他命4包、毒咖啡包5包是向綽號「tony」買的,購買時間約8月1日至5日間某日晚上,伊去仁德區太子廟找「tony」買,一次買了4包安非他命,金額約7000至8000元、共約9公克,及毒咖啡包1包300元、共5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67頁)編號2是「tony」。
伊要購買時就直接到他租屋處,伊在一樓叫(喊)他,他住二樓,其2人沒有聯絡方式,「tony」說有需要就晚上去他家找他,大叫「tony」他就知道。伊沒有搭過BHV-5035這台車,也沒有進去「tony」的車内交易毒品,購買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上去他家,他房間内有沙發,沙發旁有置物櫃,他從置物櫃的抽屜内拿出小包包,從包包内拿出毒品。伊只有找「tony」買過8月這次,是伊和蘇婉玲一起買的等語(偵卷第48至51頁)。因蔡倍弘與被告認識,此情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蔡倍弘能指認被告為何人,確屬可能;而蔡倍弘於偵訊時證稱只有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購毒時會到被告住處內,係被告由房間置物櫃內之包包拿出毒品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進過被告的車或在被告車上交易過等節,顯與其警詢時所稱向被告購買4至5次毒品,110年8月份是最後一次交易,每次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亦同時會購買愷他命,且是到被告承租處房間内聯繫確認後,之後才會約在車上進行交易等節均不相符,是其所述關於毒品交易重要事項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㈢其次,蘇婉玲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查扣的毒品是向綽號「t
ony」購買,是跟男友蔡倍弘一起向他買的,沒有聯絡方式,都直接去他家,在太子廟後面,不知道買多少毒品及金額等語(警卷第85頁、第89頁)。其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0年8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在查獲前15日,大約8月初(正確日期忘記了)19時許,蔡倍弘先跟被告以Facetime連絡後,由蔡倍弘駕車載伊一起去向被告購買,由蔡倍弘進入蕭智隆住處交易。蔡倍弘是以2萬3000元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半台(毛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還有向被告購買1萬8000元的愷他命(10公克);伊有向被告購買好幾次了,每次都是與蔡倍弘一同去被告住處,也有向他購買過毒品咖啡包,是以1包180元的價格交易等語(警卷第95至96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蔡倍弘被扣到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5包毒品咖啡包,是跟「tony」買的,伊跟蔡倍弘一起去「tony」住家樓下,蔡倍弘上樓去跟「tony」買這些毒品,伊當時在樓下等,買多少錢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6頁)。雖蘇婉玲證稱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是其與蔡倍弘於110年8月初向被告購買,然關於該次交易之聯繫方式係蔡倍弘先以Facetime連絡,或直接前往已有不同,另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及價格,蘇婉玲歷次證述歧異,究竟購買何種毒品,有無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價格部分或有表示不清楚,或有稱以2萬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關咖啡包1包180元等說法,均與蔡倍弘所述購買毒品之方式、種類及價格均有歧異,是亦無從逕以之為蔡倍弘證詞內容之補強。
㈣被告固然坦承認識蔡倍弘與蘇婉玲,且其2人曾至被告住處聊
天,但無法確定該時間點是否為110年8月間,且始終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其2人之犯行。而蔡倍弘與蘇婉玲雖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0年8月間有一同至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咖啡包等情,然蔡倍弘歷次所述關於毒品交易重要環節之聯繫方式、交易過程已有歧異,與蘇婉玲所述交易毒品之方式、種類、價格均有不同,既其等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等節,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蔡倍弘與蘇婉玲於110年8月20日,雖為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5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等物,然該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點距離其2人所稱購毒時間已有差距,且蔡倍弘與蘇婉玲之證述存有矛盾、歧異之情,是否仍可憑此認定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係屬有疑。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8日法醫毒字第110610629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67頁、第171頁),雖由蔡倍弘送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等成分,可證明蔡倍弘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施用毒品之真實來源,尚不足以藉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蔡倍弘與蘇婉玲乙事,而證人蔡倍弘與蘇婉玲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卷內之其餘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搜索地點1iPhone8(黑色)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iPhone6plus(灰色)1支3iPhone8plus(黑色)1支4iPhone6plus(金色)1支5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09公克)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房間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9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5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9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11大麻1包(含袋重13.59公克)12大麻1包(含袋重1.03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4電子磅秤1台15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