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
0號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受 阿元 之託討債,希望可以找到阿元,而被告父親中風(庭呈診斷證明書1紙),且目前年關將近,而為交保之聲請。」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10月在案,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均將於95年2月1日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故被告甲○○之具保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均應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再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