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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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游藺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藺遠(現已改名為乙○○,下均稱乙○○)為「正昇中古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於民國95年9月
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 張曉青 以及同行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張曉青代表簽訂契約。嗣於同年月14日許,該男子稱其與張曉青均不欲擔任車主,並交付甲○○之身分證正本,要求乙○○將車輛登記至甲○○名下,游藺遠明知該男子非甲○○本人,仍將甲○○之身分證與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交付專門代辦車籍過戶手續不知情之 許月華 (許月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15)日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於此不實事項之書表上核章,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原CN-8291號車牌註銷,重新核發0852-PD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許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碧堂 、張曉青、 張致綾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5日北監車字第0960031100號函、96年6月8日北監車字第0960032191號函、96年7月27日北監車字第0960035708號函、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㈤汽車車籍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正昇中古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客戶張曉青及其男友向我選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我應此男子之要求登記在他所指定之人名下,這是單純買車之過戶事宜,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正昇中古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客戶張曉青及其男友向我選購系爭車輛,車款是新台幣(下同)7萬元,張曉青之男友有付清起先是 張曉菁 之男友前來購車,我不知其真實姓名,他說要與女友一起決定,隔了1、
2天他帶女友張曉青一起選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款是新台幣(下同)7萬元,張曉青之男友有付清,他說其有債務關係,不能登記為車主,要登記在張曉青名下,但等了幾天他們遲未拿身分證過來辦理過戶手續,因該男子未留下電話號碼,於是與張曉青連絡,張曉青說其男友會拿身分證來辦理過戶事宜。隔了
1、2天,她男友持1張甲○○之身分證表示系爭車輛要過戶至此人名下,他說甲○○是其朋友,我就交給代辦員許月華辦理過戶,張曉青之男友表示原來CN-8291號車牌要註銷,他要選取車牌號碼,我請他與許月華聯絡辦理換車牌事宜,過戶手續完成後他們2人一起來交車等語。
㈡、查被告乙○○為「正昇中古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於95年
9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張曉青以及同行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並由張曉青代表簽訂契約。嗣於同年月14日許,「阿猴」稱其與張曉青均不欲擔任車主,並交付甲○○之身分證正本,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至甲○○名下,被告將委請專門代辦車籍過戶手續之許月華,於翌(15)日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並將原CN-8291號車牌註銷,重新核發0852-PD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許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碧堂、張曉青、張致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5日北監車字第0960031100號函、96年6月8日北監車字第0960032191號函、96年7月27日北監車字第0960035708號函、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公訴人指訴之事實與被告辯解內容並無二致,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應客戶要求登記在案外人甲○○名下,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任職於「正昇中古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與購車者即證人張曉青及其男友「阿猴」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曉青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故當綽號「阿猴」之男子持案外人甲○○身分證,要求該車過戶登記在甲○○名下,被告難以查悉甲○○與購車者之關係為何,更不知悉甲○○是否同意登記在其名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可言,自難該當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似認為本件購買者為張曉青及其男友「阿猴」,但登記者為「甲○○」,即屬不實。惟車籍登記之目的在於監理機關能方便、有效地管理、查詢車輛之相關事項,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與真實購車者或買賣契約締者,不需完全一致,因此購買者登記在其親屬或朋友名下,在社會上甚為常見,且並無任何法令加以禁止。故被告辯稱其每年辦理車輛過戶數量多達數百台,購車者登記在他人名下甚為常見,且現代人注重隱私,其詢問購車者與登記者為何關係,對方多不願告知,甚至遭受不必要之困擾,故其不再加以詢問之情,符合社會一般常情,堪以採信。從而,本件難以被告知悉證人張曉青與其男友「阿猴」並非甲○○本人,即屬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疏於查證購車者與登記者之關係如何,或對其等持有甲○○之身分證有所懷疑,然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情事,亦難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揭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