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固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按「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相對人 陳暖嬌陳暖卿 均為陳 楊阿敏 之繼承人, 陳楊阿敏 生前與再抗告人就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合意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相對人因繼承陳楊阿敏為該契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再抗告人既逕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
1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本件亦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固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
1、2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45%)加年率1.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4.25%);
2、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年率2.555%)加年率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555%);
3、1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45%)加年率1.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4.25%)。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貸款契約及個人購車購屋貸款契約為證,上開借款其餘約定事項,已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二)被告甲○○應於每月20日、30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6年
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被告丁○○就本案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原告催告,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對於支付命令所提異議狀內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債權人之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購車契約書全部不實。債務人之房屋貸款是在中央政府公告房貸是以優待低利率時才申請房貸款,應以優待低利率計算沒有加年率1.8%機動計息。債務人在93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10萬元,是以中央政府公告優待低利率計算,業務人員在待款契約上只有寫借款金額210萬元,其他空白就叫債務人簽名蓋章,債務人在93年11月30日再向債權人借款324萬元也是以中央政府公告房貸也是優待低利率計算的,業務人員也是只有寫借款金額324元,其他是空白未填寫上就叫兩位債務人簽名蓋章,又一張空白紙也是叫兩位債務人簽名蓋章後,債務人要銀行承辦人員拿兩次貸款契約書各一份,但是承辦人員說93年8月20日及93年11月30日之契約書我會寄給你們兩位,如果有違約金是以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沒有六個月以內利率百分之十及超過六個月以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條件。保證人之債務人在90年10月10日購買一部新車7N-331號貸款到93年
10月10日才繳清,也沒有再購買新車,債務人所有房屋貸款是中央政府公告優待低利率時間內申請代款,沒有外加年利率1.8%機動計付的條件,銀行業務承辦人為充業績以事實不符的契約來欺騙債務人,而債務人再三要拿貸款契約書都拿不到,至今日還無法拿到貸款契約書,因請求判決以中央政府公告房屋貸款是以優待低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雖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惟據其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亦不否認其向原告借款共計324萬元及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甲○○向原告於93年11月30日借款200萬元部分,乃係原告承辦「九十三年增撥三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其利率乃細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此該增補條款印就之固定貸款條件,其餘二筆93年8月20日所借之210萬元及93年11月30日所借之124萬元,借款條件俱為依照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固定加碼1.8%計息,而前述「九十三年增撥三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臺北市以外地區之每戶額度為200萬元(臺北市為250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抗辯稱全部貸款均應依照前述有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利率計算一節,自非事實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附表:【單位:新臺幣】96年度訴字第2156號│├──┬──────┬─────┬─────┬──────┬───┬───────────┤│編號│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01│1,876,495元│93/08/20│113/08/20│96年6月20日│4.25%│均為自96年8月24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97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97年││02│1,808,494元│93/11/30│113/11/30│96年5月30日│3.555%│2月月24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二十計算。│├──┼──────┼─────┼─────┼──────┼───┤││03│1,123,347元│93/11/30│113/11/30│96年5月30日│4.25%│││││││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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